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另案处理),由韩某甲驾车从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行至长岭县利发盛镇街里,先后盗窃曲某甲家风帆牌蓄电池2块、保胜牌蓄电池2块、隋某甲家风帆牌蓄电池1块、路某甲家统一牌蓄电池2块。经物价部分鉴定价值共计2 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跑直至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韩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另案处理),由韩某甲驾车从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行至长岭县利发盛镇街里,先后盗得曲某甲家风帆牌蓄电池2块、保胜牌蓄电池2块、隋某甲家风帆牌蓄电池1块、路某甲家统一牌蓄电池2块。经物价部分鉴定价值共计2 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逃跑,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28日晚上,韩某甲找他和王某丙吃饭,饭后韩某甲开车拉着他和王某丙往长春市的方向走,大约半夜12点左右,车行驶到长岭县境内。韩某甲提出偷电瓶,开始他不同意,后来在韩某甲劝说下他就同意偷电瓶了。他们开车就往农村走,他和韩某甲没有下车,王某丙自己下车偷回来3块电瓶。他们开车继续走,走了10多分钟,韩某甲把车停下,让他和王某丙下车偷电瓶,开始他不同意,后来韩某甲把他撵下车,他和王某丙下车偷了四块电瓶。他们开车走走停停,在这期间他和王某丙下车又偷了四块电瓶。后来发现有一辆车在后面跟着他们的车,他们继续开车走,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在他们的前面有一辆警车拦着路,韩某甲把车停下,他们三个人下车就跑。他于2016年3月18日晚上在通辽市一家洗浴被警察抓获。
2、证人韩某甲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他开车与王某丙、王某甲从科左中旗保康镇经过长岭县境内,在长岭县利发盛镇街里,王某丙和王某甲负责下车盗窃电瓶,他负责开车,他们先后盗窃电瓶多少块他也不知道。后来有一辆车在后面追他们,他说停车吧,警察的车来了,王某丙说不是警车。他开车继续行驶10分钟左右,他们看见道路中间横着一辆警车,王某丙让他撞上去,他没有撞,他是贴着警车车尾绕过去了,眼看着车要冲下路面了,王某丙抢着方向盘使劲往右打舵,车就往右侧路边的胡同里去了。胡同里面全是雪,车就停下来了。王某丙和王某甲让他跑,他说他不跑。这时,王某丙就拿起扳子往他脑袋上打了一下。之后,王某丙和王某甲下车就跑了,他没有跑,直到警察赶来把他抓获。
3、失主曲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30分,他发现他家的打墓机器上的2块电瓶不见了,他就想把到吊车上的2块电瓶卸下来按到打墓机器上。到吊车跟前一看,吊车上的2块电瓶也不见了。这时,他就发现院子里有两个人的脚印,他就顺着脚印往东走了100米左右,发现有两个人正在卸另一辆大车上的电瓶,大车旁边有一辆黑色本田轿车,轿车里有一个人。他走到轿车后备箱前,用手把蒙牌照的黑布给拽了下来。那两个人看见他就溜到轿车里往三县堡乡方向跑了。他就给其儿子曲某乙打电话,曲某乙就开车过来接他,随后,他俩就往三县堡乡方向追了过去,在途中曲某乙就报警了。黑色本田轿车发现他们追,便往永久镇方向跑了。他们追到永久镇时,发现永久派出所的警车正在永久通往双城堡的路上拦截。偷电瓶的两个人见状就弃车逃跑,开车的司机没有跑,让派出所的警察给抓住了。
4、失主隋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日7时许,他发现他家丢了1块风帆牌的电瓶。
5、失主路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1日7时许,他发现他家丢了2块统一牌的电瓶。
6、证人曲某乙证实,2015年3月1日凌晨2时许,他父亲曲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家里两辆车的电瓶被偷了,在家东边有一辆黑色轿车,有几个人在路南的大车上卸电瓶。他就开着自己的捷达轿车追了出来,他父亲曲某甲坐副驾驶的位置。他和其父亲曲某甲往三县堡乡方向追,追了15分钟左右,黑色轿车就往永久镇方向跑。之后,他就紧紧跟着黑色轿车,一直跟到永久粮库附近时,永久派出所的警车已经横着停在路中间,他和永久派出所的警车一起把黑色轿车别在永久镇开往双城堡去的小路上,黑色轿车刚停下,立刻有两个男子从车上下来,跑没影了。黑色轿车的司机被他和警察抓住了。
7、证人郭某证实,2015年2月26日10时许,有两个男子坐他的出租车,他把这两个男子拉到通辽市真诚汽车租赁公司,这两个男子给他100元钱,用他的驾驶证租的黑色雅阁轿车。2015年3月1日10时许,他与租赁公司的老板到长岭县公安局把黑色雅阁轿车取回。
8、证人曹某证实,2015年2月26日下午2时30分,他把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租赁给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是通辽市的出租司机,另外两个人他不认识。他于2015年3月1日到长岭县公安局利发盛派出所领回黑色本田雅阁轿车。
9、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7块电瓶估价为人民币2 100元。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黑色雅阁轿车一辆、电瓶11块。
11、起、退赃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所盗的电瓶被起回,依法退还给失主曲某甲电瓶4 块、隋某甲电瓶1块、路某甲电瓶2块。
12、返还笔录证实,长岭县公安局利发盛派出所于2015年3月1日依法将黑色雅阁轿车返还曹某。
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8月5日,韩某甲因犯盗窃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4 2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9年1月20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