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天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天华,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天华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天华及其辩护人秦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天华于2013年3月上旬,向吉林市居民迟谋谋谎称其哥哥在磐石经营铁矿,可以帮助迟谋谋以 76 000.00元的价格,将23吨废旧钢铁球卖出,并欺骗迟谋谋将钢铁球从吉林市运至桦甸市。随后,被告人于天华将废旧钢铁球私自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收得赃款4万余元,将其中的21 000元支付给迟谋谋后,余款24 000元被被告人于天华据为己有。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骗物品价值人民币65 550元。

被告人于天华于2013年4月中旬,谎称种地需要化肥,先后两次欺骗本市居民初某某,从初某某经营的化肥商店赊买化肥54袋,随后将化肥低价出售,所得6 000元被其挥霍。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骗物品价值人民币8 43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天华供述、被害人迟谋谋、初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杨某某、范某某、于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货物运输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欠条、案件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天华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2 985元,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秦小飞认为,被告人于天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次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于天华得知被害人迟谋谋回收了部分旧钢球欲向外出售,便谎称其表哥在磐石市开发区开铁矿,可以帮助迟谋谋将旧钢球以每吨3 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开铁矿的表哥,并让迟谋谋将旧钢球送至桦甸市。2013年的3月10日,被害人迟谋谋将23吨旧钢球运至桦甸市后,被告人于天华指使张某某将旧钢球以每吨2 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站,并从所得款项中给付被害人迟谋谋21 000元。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于天华所骗旧钢球价值人民币65 5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于天华诈骗的23吨钢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23吨旧钢球价值人民币65 550元。

3、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旧钢球的市场价格。

4、货物运输协议书、欠据,证明了被告人于天华上述诈骗犯罪的事实。

5、证人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于天华在磐石市没有亲属。

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10日下午1点多钟,在桦甸市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了23吨旧钢球,收购价每吨2 200元,其将款项给付了一名叫张某某的男子。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于天华打电话让其领着于天华的一个客户去卖钢球,按照于天华的要求其领着拉钢球的货车司机到桦甸市一个检斤的地方对车上的钢球进行了检斤,后又带着货车司机将钢球送到一个姓万的开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卖了五万元左右,其将所得款项交给于天华。

8、被害人迟谋谋陈述,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和于天华通电话,于天华说自己的表哥在磐石市开发区开铁矿,能用上钢球,可将其回收的旧钢球以每吨3 5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表哥,并让其将钢球送到桦甸市,货到付全款。同年3月9日,其将钢球从吉林市的配货站运到桦甸市,次日,于天华安排一个开面包车的男子领着拉钢球的货车司机去过秤、卸货。当天下午2点多钟,开面包车的男子来到其与于天华一同吃饭的饭店,于天华从这名男子兜里拿出20 000元钱交到其手里,之后又领其去了一家宾馆,在宾馆里于天华给其打了一张56 000元的欠据,并答应第二天给钱,到了第二天只付给其1 000元钱, 3月12日早晨,于天华打电话让其回吉林市等候,说把钱直接给其汇到吉林,结果也没给汇,后来于天华电话关机,其发现被骗就报警了。

9、被告人于天华供述:“2013年3月初,我得知迟谋谋手中有些旧钢球要卖,便打电话给迟谋谋,称自己有个表哥在磐石开铁矿可按每吨3 500元的价格收购迟谋谋的旧钢球,并让迟谋谋将钢球运至桦甸市,货到付全款,同年3月10日,迟谋谋将20多吨钢球运到桦甸市后通知我,我便背着迟谋谋打电话联系桦甸市废品收购站销售钢球,联系第一个废品收购站因价格没谈妥没交易成,之后我又打电话找到附近开废品收购站的万某,万某看完旧钢球后同意按废铁价以每吨2 200元的价格收购。为不引起迟谋谋的怀疑,我让朋友张某某领着拉钢球的货车司机去检斤、卸货,我陪迟谋谋吃饭,后张某某打电话告诉我钢球卖四万多元钱,我当时就告诉张某某让他回来送钱时不要把卖钢球的钱全拿出来,就拿20 000元当面交给迟谋谋,剩余的钱等迟谋谋不在场时再交给我,不一会张某某就来到我们吃饭的饭店,从兜里拿出20 000万元钱,我就将这20 000元钱直接交给迟谋谋,张某某又背着迟谋谋将24 400元钱给了我,之后我和迟谋谋说,剩余的钢球款明天给,并给迟谋谋写了一张56 000元的欠据,第二天我又给迟谋谋1 000元钱,之后我就以各种借口不给迟谋谋钱,直到当月的15日我就关机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于天华于2013年4月17日、4月20日两次到桦甸市居民初某某经营的化肥商店,谎称种地需要化肥,以赊购的名义,骗取化肥54袋,随后将化肥低价出售,所得款项6 000余元被其挥霍。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于天华二次所骗化肥共计价值人民币8 43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于天华二次所骗化肥共计价值人民币8 435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上午11点多钟,其妻子初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商店装化肥,其回到商店装完化肥后发现是于天华把化肥拉走了,其感觉不对,因为于天华家没有地,其就马上打电话问于天华的父亲,于天华父亲说家里的地已经租出去了,没地可种,并说其可能被于天华给骗了。

3、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于天华于2013年4月中旬先后两次送到其家两车化肥,并说这些化肥是顶账来的,让其给代卖,其按照被告人于天华定的价格,将化肥卖给本村村民,共计买了6 000余元,钱款交给了于天华。

4、欠据,证明了被告人于天华诈骗犯罪的事实。

5、被害人初某某陈述,2013年4月下旬,于天华两次到其经营的桦甸市种子化肥商店,以种地需要化肥为由赊购化肥共计54袋,后其得知于天华无地可种,才知道被骗就报案了。

4、被告人于天华供述,2013年4月中旬,其先后两次去桦甸市初某某家经营的种子化肥商店,谎称其承包了近两晌耕地需要用化肥,因手里暂时没钱,先赊着,等到十月底还钱,同时给初某某写了欠据,后雇车将化肥拉到桦甸市范某某家,并告诉范某某这些化肥是顶账来的,让他给代卖,过了六七天左右,范某某交给其6 000元左右的化肥款,该款被其全部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于天华诈骗犯罪三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52 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辩护人秦小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天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天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家起

审判员  杨树和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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