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吉CT3997号轿车,沿省道S304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吉林省长岭县省道S304线KM+650M处时,与前方行人于某甲相撞,致于某甲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吉CT3997号轿车,沿省道S304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吉林省长岭县省道S304线KM+650M处时,与前方行人于某甲相撞,致于某甲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2月21日22时10分许,他驾驶吉CT3997号轿车,沿省道S304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他发现前面有个行人自东向西抱着被在公路的南侧行走,他就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就把行人撞上了,行人死亡。谁报的警他不知道,警察来了就把他带走了。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万元。

2、证人于某乙的证实,于某甲是其父亲。2015年2月21日21时50分许,其父亲于某甲自己抱着一个被从其家出来到其亲属家找宿住。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亲属打电话告诉他的。被告人陈某已经赔偿其家经济损失20万元,他对陈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6、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系持有效期证件驾驶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7年4月29日。

8、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

9、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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