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之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之强,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无固定居所。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之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之强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在本市从窗户潜入吴某家屋内,将吴某家衣柜内的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及一部黑色直板红米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 838.18元。后主动将盗窃物品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之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武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武之强在桦甸市从窗户潜入村民吴某、武某某家室内,将吴某家衣柜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一部黑色直板红米牌手机盗走,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 838.18元。后主动将所盗窃物品委托他人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之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武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武某某、李某某证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照片及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全部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家起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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