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初中文化,住桦甸市明华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7月起享受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于2009年10月起其家庭收入及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不符合享受低保标准这一事实,共骗取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24 347.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赃款。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潘某某、尤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变更表、明桦街道爱华社区需申请盖章表格、桦甸市横道河子乡社会福利中心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据、关于对袁某某死亡赔偿金垫付的协议书、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及说明、桦甸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低保金追缴对象情况说明、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民政司法办公室证明、桦甸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关于王某某低保金合计的统计表、城乡低保标准变动情况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人民政府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回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6月提出申请,经审批,从2004年7月开始领取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2010年4月,其有了固定收入,家庭生活水平已高于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隐瞒了该事实,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自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计骗取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22 7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变更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6月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经审批,从2004年7月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2010年9月重新填写了审批表,并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填写了变更表,一直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2、明桦街道爱华社区续申请盖章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通过后一直在续申请,直至2014年。

3、工资发放明细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民政司法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工作,4月份开始领取工资。

4、关于对袁某某死亡赔偿金垫付的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5、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证实了城市居民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条件和程序。

5、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桦甸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关于王某某低保金合计明细表及低保金追缴对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 625元,自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22 722.5元。

6、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退回全部赃款。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2004年6月份申请的低保,根据规定,享受低保的人如经济或工作有变动需要通知民政工作人员,其告知了王某某这一规定.

8、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从2004年开始一直享受国家给的低保金,2010年3月份开始有工作,4月份开始领工资,每月工资1 315元,有固定收入后其没有向民政部门告知其有工作的事实,并且在2010年9月份在民政部门填低保申请的时候隐瞒了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继续领取低保金,直至2014年6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领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1 625元系诈骗犯罪一节,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份得到了其丈夫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但是袁某某系因公死亡,该款项系袁某某所在单位垫付的一次性赔偿款,王某某在此外未得到其他抚恤金,故该赔偿款不宜计入王某某家庭收入项目,尽管公诉机关提供了桦甸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出具的说明,但是该说明不足以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王某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诈骗最低生活保障金1 62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计骗取国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22 72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