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4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4014年5月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00年至2014年期间,在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西边水库岗上(永胜林场2005年林相图28林班3、10、11 小班)国有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19.2市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耕种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蔡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舒兰市林业局、永胜林场出具的林地权属及地类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占用林地勘查图、现场照片、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6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成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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