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生,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生,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3月24日以桦检公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辩护人秦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因销售给桦甸市某公司煤炭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11万元人民币的费用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票面金额1 003 000元人民币,桦甸市某公司欲以此抵扣税款145 735.5元人民币,在税务机关核查比对中发现该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税款未正常抵扣。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供述、涉案人员张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付某某到案说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核查卷宗、证明、张某某到案说明及抓获经过、鸡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表、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鸡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真实印章情况的书面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付某某系自首,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秦小飞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末至2015年初,被告人付某某向桦甸市某公司销售部分煤炭,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法结算货款,遂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11万元人民币的费用从涉案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 003 003.2元,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45 735.5元,桦甸市某公司欲以此抵扣税款145 735.5元,在税务机关核查比对中发现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税款未能抵扣。被告人杨某某从张某某处得款人民币3 000元,案发后,违法所得被全部追缴。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桦甸市国税局说明情况,国税局认为付某某涉嫌犯罪,于同日将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及被告人付某某转至桦甸市公安局,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为桦甸市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桦甸市国税局说明情况,国税局认为付某某涉嫌犯罪,于同日将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线索及被告人付某某转至桦甸市公安局。
2、以鸡西市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 003 003.2元,税款数额为14 5735.5元。
3、专用发票核查报告、情况说明,证实经过核查,涉案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煤炭买卖协议、购煤明细表、收据、明细账、记账凭证、农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收费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向桦甸市某公司销售煤炭的事实。
5、鸡西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证明、鸡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影印件、鸡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表,证实鸡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破产后该公司已不存在,公章不再使用,税务登记于2013年4月16日注销迁出。
6、记账凭证、明细账、关于桦甸市某公司抵扣税款情况的说明、桦甸市某公司说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桦甸市某公司145 735.5元的税款没有抵扣。
7、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5年9月7日及9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为桦甸市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了全部税款。
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案件事实。
9、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鸡西市某煤矿的销售经理,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期间,付某某通过其买了2000多吨煤,煤款当时都结清了。
10、证人李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末,桦甸市某公司购买付某某的煤,公司要求付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欲以此抵扣税款,在税务机关核查比对中发现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未能抵扣。
11、涉案人员张某某供述, 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通过杨某某介绍,其在门某某处为付某某开了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付某某费用款11万元,给了杨某某好处费3 000元。
1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4年末至2015年初,其卖给桦甸市某公司部分煤炭,某公司要求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其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在张某某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虚开税款数额为145 735.5元,给付张某某费用款11万元。
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左右,付某某找其帮助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其介绍,张某某为付某某开具了九份增值说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100余万元,付某某给付张某某费用11万元,张某某给其好处费3 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人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应依法处罚。在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付某某补缴了税款,对二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秦小飞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