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6日19时10分,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县道147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KM+700M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同张某甲驾驶的无牌照手扶三轮车相撞,致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县道147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KM+700M处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同张某甲驾驶的无牌照手扶三轮车相撞,致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015年9月26日19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新安镇往家走,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对面由北向南驶过来一辆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中间行驶,开的很快。他就向道的左侧躲避手扶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就与他骑的摩托车相撞,他就啥也不知道了。第二天,他听说开手扶拖拉机的人死亡。
2、证人盖某的证实,张某甲是其丈夫。他到事故现场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已经昏迷了。她们就把张某甲送到医院,医生说长岭治不了,让她们马上去长春医院治疗。她们走到永久的时候,张某甲就不行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
3、证人段某的证实,他与郑某是朋友。2015年9月26日晚上,在新安镇北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他报的警。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腹腔实质性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郑某、张某甲均系无证驾驶。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0年1月2日。
9、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郑某无前科劣迹。
10、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分三次付清;被害方对郑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11、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5月23日给付盖某、张某乙人民币6万元,于2017年1月1日给付盖某、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于2018年1月1日给付盖某、张某乙人民币3.5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郑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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