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桦甸市某市场里面,扒窃邹某某库兜内的现金30元,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桦甸市某市场内扒窃被害人邹某某库兜内人民币30元,后被民警抓获,所盗钱款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高某证言、被害人邹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家起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