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桦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被捕前住桦甸市公吉乡错草村东兴社,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08)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3年夏天在辽宁省铁岭市加入传销组织,而后相继在辽宁省铁岭市、大连市金州区、吉林省公主岭市、四平市、河北省秦皇岛市等地进行非法传销“紫苏油”保健品、“爱博美娜”化妆品等活动,至2004年末,其在该传销网络中晋升为代理员级别。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其下线人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给付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传销交易金额765,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辽宁省铁岭市加入传销组织,而后相继在辽宁省铁岭市、大连市金州区、吉林省公主岭市、四平市、河北省秦皇岛市等地进行非法传销“紫苏油”保健品、“爱博美娜”化妆品等活动,至2004年末,其在该传销网络中晋升为代理员级别。自2004年1月起至2005年7月止,其下线人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给付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传销交易金额765,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给其上线传销人员汇款44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刘某丙、孙某某、谷某某证言,银行卡客户查询,储蓄存款凭条,个人电子汇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梁雨时
人民陪审员 苑学光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北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