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6年1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1月11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1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24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使用虚假的经济证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田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超过规定的透支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8,772.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9月10日,接到银行工作人员电话才知道丈夫田某某透支,银行多次催要。
2、证人刘某某证言:田某某用辽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8,772.41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偿还。
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田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自首材料证明,田某某主动投案;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照片证明,田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
4、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9日,用虚假的经济证明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申请卡号为×××信用卡一张,大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8,772.4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无法偿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田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2016年1月1日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