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其叔伯哥哥高春家中,发现高春小舅子媳妇李某某(孕妇)正在洗澡,遂生歹意,进屋后,即提出要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李某某拒绝,高某便强行将李某某推倒在炕上,将李强奸。2014年8月15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来到其叔伯哥哥高春家中,发现高春小舅子媳妇李某某(孕妇)正在洗澡,遂生歹意,进屋后,即提出要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李某某拒绝,高某便强行将李某某推倒在炕上,将李强奸。2014年8月15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甲、卫某乙、代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高某强奸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