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3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许某某谎称自己和他人在长岭县承包了暖棚工程,让许某某投资,许诺工程完工后让许某某挣人民币30万至40万元,骗取了许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以需要定金为由,骗得许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许某某。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许某甲、刁某某、刁某甲、刁某乙、许某乙、孙某某、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2、被告人及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把社会危害性降到了最低程度;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4、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被害人许某某是被告人的岳父,双方已达成谅解,被告人不存在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刁某某、许某乙、孙某某、隋某某、刁某甲、刁某乙、王某甲的证言,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欠据、账户交易明细(刁某乙、刁某甲)、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王某某)、收条(许某某)、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许某某)、扶余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扶余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没有前科劣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扶余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