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6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辽源市人。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20日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1月29日经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880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至2015年3月24日共透支本金18,381.0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某某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照片证明,刘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2、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通过别人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透支1万多元,怕银行找,多次换电话,转移住址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