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矫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长岭县光明乡至三青山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小康村路口东20米处,驶入路左侧与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范忠平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矫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0日经酒精检测矫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1.886mg/100ml,为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矫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矫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长岭县光明乡至三青山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小康村路口东20米处,驶入路左侧与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范忠平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矫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忠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矫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1.886mg/100ml,为醉酒驾驶。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范忠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矫某的供述,2015年10月3日19时许,他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他与一辆四轮拖拉机相撞,就昏迷了,什么也不知道了。
2、被害人范忠平的陈述,2015年10月3日17时50分许,他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有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直接就驶入道路左侧,奔他的四轮拖拉机过来,就撞到四轮拖拉机上了。修车费用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3日20时50分被告人矫某在长岭县医院被提取血样3ml。
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矫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是341.886 mg /100 ml。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矫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忠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矫某、范忠平均系无证驾驶。
8、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七巧板牌正三轮电动车是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39km/h;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22km/h。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矫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0、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矫某无前科劣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矫某出生于1965年11月9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矫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奕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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