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卫东,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四委六组。2015年12月14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卫东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卫东于2013年9月10日,在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其租赁的门市房内,以自己伪造的“建安镇嘉兴花园商品房预约协议书”抵押借款,骗取刘某甲人民币6.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卫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处,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卫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我父亲与东辽县建安镇边安春合伙开发建安镇嘉兴花园小区,委托我管理财务,因资金紧张,向刘某甲借钱,用于开发,且已经过法院调解,不构成诈骗罪”,当庭提供相关书证六份,证明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曹卫东在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其租赁的门市房内,以自己伪造的“建安镇嘉兴花园商品房预约协议书”及公章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曹卫东通过宋某某联系到我朋友李某甲找到我,向我借钱,他用东辽县建安镇嘉兴花园2号楼101号门市抵押,还领我们去看了房子。2013年9月10日,在辽源市龙山区银河花园小区他租赁的门市房内,将“建安镇嘉兴花园商品房预约协议书”给我,我给他6.6万元。因为他不还钱,我将他起诉到法院,法院调解执行时发现房子不是他的,章也是假的,我就报案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通过李某甲认识刘某甲,2013年9月,在银河花园曹卫东租的办公室内,曹卫东用东辽县建安镇嘉兴花园2号楼101号门市协议书,向刘某甲抵押借款6万或7万。事先,我们还领刘某甲看过房子。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9月,宋某某找到我,说曹卫东要用钱,用房产抵押。我就联系了刘某甲,宋某某还领我们去建安镇嘉兴花园看了房子。回来后,在银河花园曹卫东租的办公室内,曹卫东将协议书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将7万现金交给了曹卫东。

4、证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秋天,在银河花园曹卫东的办公室内看见,曹卫东将协议书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将7万现金交给曹卫东。

5、证人李某乙(吉林省圣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我公司在东辽县建安镇没有开发项目,所用公章由我保管。

6、证人边某某证言:我是东辽县建安镇嘉兴花园开发地块的拥有者,与曹凤庭签订了入股开发协议,跟曹凤庭的儿子曹卫东没有任何关系。

7、证人刘某乙、王某某证言:东辽县建安镇嘉兴花园,是由东辽县横道河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并销售的,并不认识曹卫东。

8、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曹卫东自然情况;商品房预约协议书、鉴定书证明,协议书的公章系伪造;刑事判决书证明,曹卫东2015年12月14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借条、营业执照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9、视听资料:被告人曹卫东供述。

10、被告人曹卫东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9月,我当时欠宋某某钱还不上,宋某某知道我在建安镇有房子,就让我抵押借款,联系到刘某甲。我用假协议、假公章在我办公室内向刘某甲借7万元,还宋某某6万多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曹卫东虽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名予以否认,但对利用假协议、假公章向刘某甲借款6.6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同,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认证,并有证人证言证实及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曹卫东的辩解不成立,当庭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认定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曹卫东2015年12月14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诈骗罪作出判决,适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七十条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卫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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