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7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吉JXXXXX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路物资局路口时,被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422mg/100ml。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本院足额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繁华道路行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