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勇犯玩忽职守罪刑事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简称长白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长白县法院)于 2004年3月17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告尚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长白县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白山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尚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白山刑监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尚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8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县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8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杨殿民因涉嫌指使他人殴打伊朗运动员,且是省公安厅督办的“打黑”对象,被治安传唤到浑江区公安分局,因拒绝签字,情绪不稳被关押在新建刑警中队留置室内。由于杨殿民情绪冲动、骂人、撞墙,为防止出现意外,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历彦春决定将杨殿民双手分别背铐在经省公安厅验收合格的设有防撞设施墙上的铁环上进行约束。因杨殿民又用右脚踢暖气片,就把其右脚镣铐在地上的铁环上。历彦春把对杨殿民采取的约束性措施向主管刑警大队的副局长兼刑警大队长徐继田作了汇报,徐表示同意。历彦春又安排刑警大队民警尚某某和实习生郝树刚看押杨殿民。尚某某和郝树刚见杨殿民情绪冲动并辱骂警察,便将留置室门锁上到值班室利用监视器进行监视。期间,杨殿民在留置室多次喝水并小便,下午四时左右还到分局厕所大便一次。尚某某和郝树刚一直通过现场巡视和监视器进行监视。当晚12时许,尚某某和郝树刚在监视器里听到杨殿民说不行了、难受的声音后,二人来到留置室,发现杨殿民脸色不好,呼吸困难。尚某某让郝树刚给刑警大队领导打电话,郝树刚到值班室给副大队长张国辉办公室打电话,民警费立斌接电话后与张国辉等人放下手头审讯工作往留置室赶。同时费立斌又通知了副大队长历彦春。张国辉等人来到留置室后见杨殿民头歪着,身体无支持力,脸色发白,呼吸困难,且没有反应,便将杨殿民的械具打开放在地上,并报告分局局长周黎明,周局长指示赶紧往医院送。张国辉等人抬着杨殿民往车上放,历彦春放下正在审讯的工作赶往留置室,和庞志民、张国辉等人一起把杨殿民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简称市医院)。值班医生检查后发现杨殿民的血压、心跳、呼吸已经没有了,瞳孔散大,心电呈直线,确认其已死亡。局长周黎明得知这一消息后用内线电话通知了主管刑警工作的副局长徐继田,同时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简称浑江区检察院)、白山市公安局领导作了汇报。同年8月25日中国刑警学院法医系接受浑江区检察院的委托对杨殿民进行尸体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经检验分析得出结论:死者杨殿民系因较长时间特殊体位导致呼吸运动障碍以及呼吸道通气不畅,加之肺脏壁胸膜广泛粘连,呼吸功能降低,导致脑缺血、缺氧,呼吸中枢麻痹死亡。

长白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奉命看押杨殿民,在此期间没有擅离职守,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当发现杨殿民出现异常现象之后及时向刑警大队领导作了汇报。其主观上没有玩忽职守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应负刑事责任,遂判决宣告被告人尚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长白县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错误,1、被告人尚某某在主观上有玩忽职守的行为;2、杨殿民死亡的结果与尚某某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看押职责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尚某某辩解称其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尚某某不具备玩忽职守的主观、客观要件,杨殿民形成较长时间的特殊体位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尚某某不是决定者和实施者,其履行看押职责的行为与杨殿民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在押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控辨双方举证、质证,二审中控辨双方未提出异议,证据确实充分,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尚某某宣告无罪不当,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尚某某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其没有任何“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主观方面缺少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二、其履行看押职责的行为与杨殿民死亡的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杨殿民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是由领导安排看押嫌犯,在此期间虽然没有擅离职守,但因其未认真履行职责,致在押嫌犯出现死亡的结果,其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尚某某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白山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二、撤销本院(2005)白山刑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宋延良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杜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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