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秋,王海涛,邱玉峰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5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 3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于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孙某某、王某某驾车窜至宁江区兴原乡后瓦房村,趁失主王某甲家中无之机,由被告人邱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塑钢窗撬开后,三人进入室内,盗得创维牌58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机顶盒一个,男士皮包两个,女士皮包一个,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2 599元。

案发后,创维牌液晶电视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杨某、孙某、孙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涉案电视发票复印件,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购买创维彩电一台,价税合计5 999元。

2、辛某证实材料另附配置单一份,客户陈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我店内组装电脑一台,机箱为金达牌组装的,机箱正面开关位置有一朵粉色玫瑰花,价值3 500元,另三星21.5寸显示器一台价值1 100元,。

3、收缴、返还笔录,2016年1月21日10时许,在金立手机店老板杨某位于油田百西小区某室中,依法收缴黑色58英寸创维牌液晶彩电一台,该电视系被告人邱某某所卖赃物,并返还失主王某甲。

4、照片,被告人孙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杨某指认涉案电视照片。

5、长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邱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站前广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1月18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天巍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逃犯王某某抓获。

7、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2016年2月15日13时许,涉嫌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其哥哥孙某甲的陪同下,主动到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8、办案说明,经我大队查王某某诈骗的受害人:“ 转角的路上遇见你”“小军哥”等所有涉案的被害人均找不到。

9、办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甲家被盗物品中一个保罗牌女士手拎包及两个男士包,因其发票丢失且找不到同类产品进行比对,且前郭县商贸小区没有查到保罗专卖店的店铺,故无法查清产地及价格。

10、邱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有盗窃前科,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

11、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 300元。

12、孙某某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有盗窃前科及劣迹。

1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07)大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孙某某因犯盗窃罪2007年10月29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14、王某某户籍信息及证明,无前科劣迹

15、常住人口信息,王某甲、陈某某、杨某、孙某、孙某甲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日后,我手机店内的租户孙某领来一个男的到我的手机店,孙某说他要从这个男的手里买一台电脑,因为我以前做过电脑生意,孙某让那个男的和我说了电脑主机的配置,想让我给看看这台电脑怎么样,之后也没谈拢。我问这个卖电脑的男的手里有没有电视,这个人说有两台旧电视,问我买不买,其中一台没电视架,另一台是创维,58英寸的,说要1 800元,我说太贵了,这个男的问我多少钱要,我说1 300、1 400还行,这个男的同意以1 300元钱的价格卖给我。过了三四天,这个男的开了一台银灰色捷达车把电视给我拉过来了,我给了他1 300元钱,就把这台电视拿回家使用了。我购买时不知道是赃物,当时没想那么多,我购买前也去了二手旧物市场,这种58寸的2D电视旧的大概2 000元左右,在大润发超市新的也就3 000元左右,这个男的卖的也没特别便宜,所以我也没想到是盗窃来的赃物。这个男的卖给我电视时说买电视的发票找不到了。我听孙某当时说他俩是同学还是同村,我记不清了。大概1个多月后,这个男的还领着他媳妇来到我手机店溜达要买手机。就是公安机关出示(邱某某)人口信息卡上这个人,而且说话结巴。我现在联系不上孙某,没他手机号,他大概有三四天没来店里了。

2、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10月末,我和老板杨某在店里聊天,说要买台电脑我俩一起玩游戏,这时我小学同学邱某某来到店里给手机做系统,邱某某说他手里有台旧电脑,我说那你拿来看看吧,正好我老板杨某懂电脑,邱某某就开车走了,不一会拿来了一个电脑主机和一台显示器,邱某某说电脑一共600元,我让杨某帮看看电脑配置咋样,杨某偷着和我说这电脑配置一般,600元钱有点贵,二手电脑那卖也差不多,就这样我没买邱某某拿来的电脑。杨某说他想买台电视,二手的就行,邱某某说他有旧电视,当时说完也就拉倒了,我就回家了,之后他俩怎么说的我不清楚了。第二天我到店里,杨某和我说他在邱某某手花了1 300元钱买了台旧电视,我当时还说你买他那玩意干啥,但电视啥样我没看到。我并不了解邱某某,我俩不联系,不清楚邱某某手中的旧电脑和旧电视的来源。邱某某没有卖过我旧手机一类的东西,他当时给我拿去看的那台电脑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电脑主机是黑色的机箱,挺旧的。

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我是孙某某的哥哥,带他来自首,不知道他偷了什么东西,他跟我说偷东西了,但没说明白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22日上午我和妻子离开家,家里一直没人,等到下午一点半回家时我发现家里被盗了。我们早晨离开家时把门划上了,但是没有上锁,只是把锁头挂在上面,屋门是锁好的,回家后发现大门虚掩着,一扇窗户被撬开了,估计小偷是从那扇窗户进到屋子里的,进屋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丢失了一台电脑和一台电视,家里的床被翻了起来,很多地方都有翻过的痕迹,房间里多处有血迹,厨房里也有血迹,水龙头上也有血迹。

我家的电视是创维58寸液晶电视,刚买时价值5 999元,电脑是三星牌的台式电脑,显示器是21英寸的,价值大概4 400元左右,现在具体价值也不清楚。听附近的邻居说看到了三个青年男子,大概都是20岁左右,开着一个白色的车,并将白色的车倒进我家院子里,将所偷的电脑和电视拉走了。我家养的宠物狗是鹿鹿狗,黄色的,眼睛很大,该狗是2011年左右捡回来的,被盗当天狗在家。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2日我家丢了一台58英寸的创维液晶电视,2015年1月27日买的,花了5 999元,有发票;丢了一台台式电脑,电脑花了4 600元在国贸一楼买的,发票在被盗窃的包里;丢了三个皮包,其中一个女士手拎包,保罗牌的,白色纯皮压花,这个包是限量版的,发票一起丢失,950元买的。另外两个包是男士手包,一个是登喜路的,黑色,花了870元;另一个是棕色的,品牌不详。还丢失了一个监控机顶盒,品牌不详。丢失物品的总价值大概12 500元钱。

我家丢失的机顶盒是“八路径”的,灰色铁外壳,是2014年9月份上门来安装的,当时花了550元,丢失时已经使用一年,大约价值400元左右。

我家丢失了三个包,其中一个棕色男士夹包,登喜路牌的,在商贸城买的,当时花了1 700元左右,丢失时已经购买2年,但是没怎么用,丢失时价值1 500元,丢失一个男士手包,棕色的,啥牌子记不清了,购买时花500元左右,用了3年,丢失时价值200元,还丢失了一个女士手提包,保罗牌限量版,白色的,在商贸小区购买,花了550元,丢失时购买了4个月,用过一两次,价值500元。购买这三个包的商店已经黄了,找不到卖包的人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2015年我和我媳妇在太阳书城附近租了一个插间。9月份一天,早晨六七点钟的时候,孙某某和王某某来我租的房子找我喝酒,喝完酒后,大概上午九点钟左右,他俩和我说一起出去溜达,我和他们下楼一起打了出租车,到了兴原乡二道桥那里下的车,下了车后,他们拽着我走了四五十米,来到了我们盗窃那家院子前,我们跳墙进了院子,王某某递给我一把螺丝刀,让我把窗户撬开,我们三人从窗户进入室内,发现屋里有一条小狗,他俩叫我去把住狗,他俩开始偷东西,孙某某进屋后把电视从墙上摘下来,大概过了20分钟,他俩一个人抱着电视,一个人抱着电脑,我们从屋里出来来到大门口,东西放在地上,之后孙某某出去大概10来分钟,开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回来了,我们把东西抱到车上就走了。走时孙某某开的车,开到半路时他们把我放到单家村,他们就往松原高速西口的方向开车走了,我回到我租的插间。第二天我去王某某住的兴安旅店找王某某,老板娘说王某某已经回河南了。因为天冷了,我就回农村家里了。

我把着狗时,顺手把那个螺丝刀子放在旁边的桌子上了,之后也没拿走。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作案时我们三人的着装情况。孙某某大概1.78米左右,中等身材,头发挺厚的,方脸,小眼睛,他小臂上有一处伤疤;王某某大概1.70米左右,短发,圆脸,小眼睛,身材略胖,我没发现他身上其他的特征。孙某某,外号叫小三,今年二十六七岁,他家是乾安让字井附近的;王某某今年22岁左右,河南人,在事发前我有他的电话,事发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孙某某开的银灰色捷达车车牌号我不记得,车是谁的我也不知道。事后盗窃的物品我不知道怎么处理的,他们让我在中途下车了,他们俩把东西藏了起来,说是先不能卖,怕被别人查出来。后来我找过王某某,他已经走了,我又问孙某某,他说电脑和电视还在那里放着呢,没有处理。

公安机关出示的人口信息卡是孙某某,我能认出他。作案过程中我受伤了,孙某某和王某某让我按狗,结果我被狗咬到左手食指,当时出了不少血,狗咬我后,我追狗,手上的血甩在厨房和客厅的地面上,当时急于逃跑,也没来得及处理,被盗窃的那家屋里应该留有我的血迹。

我们三人到案发现场时,是小河南(王某某)提出到屋里偷东西的,他说这家屋里没人,我看到他家屋里有电视,这时我就觉得他们让我跟他们一起偷东西,我本来想走,但因害怕王某某他俩,我也就同意和他俩一起偷东西。我们是2015年夏天在楼下溜达时聊天认识的,孙某某和王某某都在兴安旅店住。我们三个只做过这一次案,他俩以前是否有盗窃行为我不知道,他们没和我说过。2015年3月中旬,我在长岭县三青山镇小康村盗窃了一台电脑,由于我投案自首,被判处的罚金。

2013年5月份左右,平凤乡嫩江村李某甲顶给我的车,因为我给李某甲干活他欠我4 000元,到秋后我又给他4 000元,总共车款8 000元,是一台方头捷达。2015年3、4月份左右还有一台在江北一分局人手里买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花了5 000元,是一台圆头捷达。这两台车都没有手续,都是黑车。第一台车我开了半年左右,我就1 800元卖给长山镇的一个人,当时没签协议,不知道他叫啥;第二台车我也卖了,在平凤乡卖的,我在后风挡玻璃上贴的卖车,一个人给我打电话把车买走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手机号也找不着了,卖了5 000元。

我揭发检举,我知道(河南)王某某用QQ号在网上发图片,发的是手枪和假钞图片,有人要是想买就给他打钱,打完钱后他就把手机关机,QQ号也不上了,都是给他汇到他的一个农行卡里,多少钱都有,几百元或者几千元。

我还有一个外号叫“黑子”,我们三个人我是主谋。盗窃时孙某某哪个屋都翻了,我翻的是挨着电脑的屋子,另外我把监控盒给拽下来了,扔到我车后备箱了,后来被我踹坏扔了。王某某当时也哪个屋子都翻了,还摁狗了,后期被狗把手咬了,但是没怎么样,后来孙某某让我把着狗,我被狗把手咬出血了,我就看见孙某某翻出来一个黄色女士挎包,后来扔了,扔哪我忘了。我把监控的盒子拽下来,是怕监控把我们偷盗的过程录下来,所以拽下来拿走了。偷盗的电视机和电脑被我们三个卖掉了,电视卖了1 300元,是我自己去卖的,卖给我同学孙某手机店老板的朋友了,电脑主机卖了1 000元,是在网上发布的信息,然后联系的买家,我们三个一起在同鑫花园卖的。

作案工具是一台银灰色捷达车,当时开去拉赃物的,车牌号是吉JXXXXX,这台车是我开来的,我的车,我拉着王某某和孙某某去所偷的那家踩点去了,孙某某说这家电视大,我们就去这家偷的。

我找孙某修手机,孙某问我有没有电视,他老板朋友要买,我说有,我就卖给他老板朋友了。孙某在一家金立手机店上班。我卖电视的那个人身高一米七左右,挺胖的,短发,30岁左右的男子。金立手机店的老板30岁左右的男子,1.75米左右,胖胖的,圆脸,短发。我卖电视时买电视的人和孙某手机店的老板都在,他们谁也没问我电视的来源和购买电视的相关发票。卖的这台电视有八九成新,58寸液晶创维彩电,我认为值四五千元左右,我卖了1 300元钱。因为急于出手我才这么便宜卖的。孙某是手机一条街金立店的维修员,我没有电话。我们三个卖的电脑不记得是什么样的了,我上网看有人要买电脑,我就联系对方,把电脑卖给对方了,我不认识对方,联系方式不记得了,我卖了对方1 000元,没看是什么牌子,现在电脑市场便宜,我盗窃的这个电脑价值2 000元左右。收电脑的男子1.78米左右、微胖、28岁左右,没有联系方式。我开始投案自首时没有说实话,因为我媳妇快生产了,我想把事情推到他俩身上。我分给王某某200元,分给孙某某700元,剩下的被我花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秋一天上午9点至10点,我和“黑子”、“小三”偷别人家东西,“黑子”说被盗的这个人他认识,但是他没和我说这个人是谁。“黑子”和“小三”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在旅店认识的。“黑子”开的是大众标志的轿车,我没问过他车是哪来的。当天我穿的是牛仔裤,棕色皮鞋,上衣穿红色休闲夹克,“黑子”和“小三”穿的什么衣服我忘了。黑子二十四五岁,身高1.78-1.8米,皮肤较黑,身材较壮,好像背后有个纹身。“黑子”叫邱某某,我听别人这样叫过他;“小三”男性,二十六七岁,身高1.76-1.78米左右,皮肤较黑,身材较瘦,大名我不知道。是“黑子”提议去别人家拿东西的,他和我在住旅店时认识的,我当时没钱和“黑子”唠嗑,黑子和我说去取货,回来分我点钱,我就同意了,当时“小三”也在场。“黑子”说的取货没具体说明意思,我以为是给别人拿货,再送东西。第一天“黑子”开车拉着我和“小三”在屯子里转了一圈,第二天“黑子”开车到一家院子有黑色的大铁门,院内有个旗杆的地方又往前开了一点,对我和“小三”说先把车开到旁边,咱三人走着翻墙进去。黑子先翻墙进院后,我和“小三”在外面溜达几分钟,“黑子”从里面摆手让我们进去,然后“小三”和我翻墙进院。我进院后发现房子的窗户是开着,“黑子”已经进屋了,屋里有只黄色的小狗咬了“黑子”左手一口,然后我用手掐着狗脖子,“黑子”和“小三”分别进了两间屋,我看狗不动了,我去看“黑子”和“小三”翻东西,他俩翻了每个抽屉,又看了床底下,最后他俩拿了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屏,一个电脑主机,一个长方形黄颜色女士挎包,包内有何物品我不知道,然后我从窗户爬出去。“黑子”和“小三”在屋内把东西递出来,我接着。然后“小三”翻出墙开车, “黑子”把院内大门打开,“小三”驾车倒进院内,我们把东西放到车上就开车走了。我知道是盗窃行为,东西都被“黑子”用车拉走了,东西放在“黑子”的出租屋内,我问他东西卖没卖,他说没卖呢。“黑子”没有分给我钱或物品。

我们三个人去偷东西没谁提出来,不过当时是邱某某带的头,因为在兴安旅店住时,我看到邱某某花钱大手大脚的,刚好我当时没钱,我问“小三”邱某某是做什么的,“小三”说邱某某是取货送货的,我也不知道他们说的取货送货是偷东西的意思,之后邱某某和“小三”说下次取货时带上我,隔了大概一两天他们就把我带到一个屯子里,开车到一个院子里有旗杆的那家时,邱某某指了一下那家院子,说了一句“这家白天没有人”,之后我们就走了。之后又过了一两天,邱某某叫我和“小三”一起去取货,当时我也不知道去哪里取货,到了以后才知道是前两天看的那家,到地方后,邱某某说“屋里没人,看到屋里值钱的东西就拿”,我就知道要偷东西了。被盗现场的血是邱某某的,他抓狗时被狗咬的。我没有看到“黑子”用什么开的窗户,我进院里时只看见窗户开着。我们在屋里偷东西时没有使用工具,我清楚我们这是盗窃行为,后来我不和他俩一起偷东西,因为他俩不信任我,觉得我胆子小。公安机关出示(邱某某、孙某某)的人口信息卡是“黑子”和“小三”。邱某某和我先将偷来的女包、电脑主机还有显示屏,监控的机顶盒放到车的后备箱里,小三将电视放到车后座,电视是乐视牌子的,大概58英寸,电脑的显示屏还有主机是什么牌子的我不清楚,显示屏大概19英寸。女士挎包是黄色的,长度大概是40cm,宽度大概是25-30cm。机顶盒长度大概20多厘米,宽度20cm左右。别的东西没拿。案发后不长时间,邱某某开车带我和孙某某一起去卖的,在同鑫花园附近,我不是本地人,邱某某卖多少钱我不清楚。

我还有其他违法事实,2015年期间我在晚上用假钞骗他人的钱财。2015年我上网,发现有人卖假钞,一比十的比例购买,就是我要买1 000元假钞,需要支付对方100元真的人民币,我给对方打钱,对方没有给我假钞,我知道被骗了。我就想到了这个方式去骗其他人。我在网上搜集人民币的照片,多大面额的都有,1元、5元、10元、20元、50元和100元人民币照片,挂到我的QQ空间,还有就是把信息发到QQ群中,写上是贩卖假钞,购买比例是一比八,这样有人看见过来咨询购买,但是我没有假钞,就骗取对方前期支付的订金,钱到手后有的就直接拉黑了,有的就跟对方说等几天,再催的紧就拉黑,我骗了大概五千元到六千元左右。

我还卖过除了假币外的其他物品,有枪支和管制刀具,我没有假钞和枪支、管制刀具,全是骗人的,都是我在网上找的照片。我骗取他人钱财的QQ号一共是三个。对方有的是QQ转账给我,以发红包的形式给我,有的是微信转账,也是发红包的形式,有的是银行转账给我。我有微信账号、两个银行卡,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我骗的钱都被我挥霍了。

我用这种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是因为每次骗的钱少,对方也不会来找我,来钱快,购买的人多。我把贩卖的内容发到QQ群中,就有人联系我了。我用网名为“失魂落魄”的QQ与“转角的路上遇到你”进行过交易,当时“转角的路上遇到你”想买我说的假币,之后就在QQ上以红包的形式发给我钱,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7日收取9个红包,共计人民币1 370元。我还用网名为“忠孝义”的QQ与“野狼、刀、电棍”进行交易,收取其70元钱,与“刀具-杂货铺”进行交易,收取其100元钱。“野狼、刀、电棍”和“刀具-杂货铺”都是想买我说的假币。用“失魂落魄”的QQ与“小军哥”进行交易,收取金额为200元,“小军哥”想买我说的迷药。用“忠孝义”的QQ与“阿K”进行交易,收取金额为200元钱,他要买我的假币。其他QQ上与我交易过的人网名我不记得了,但是应该交易了6 000元左右。我用网名为“飘落的雪花”与“霸气震天你颖姐”进行过交易,收取她50元钱,她也是要买我的假币,还有两个以前交易过的微信网友,大概给我发了五六百元。我总共在网上骗取他人八九千元钱。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7年,我因犯盗窃罪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打仗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因打仗被乾安县宇宙派出所行政拘留。

2015年6月份,我在宁江区兴安旅店认识了邱某某,他外号叫黑子,邱某某在兴安旅店后边租了一个插间,还有王某某,外号叫小河南。9月份的一天邱某某和我说要出去取货,让我跟着去溜达,邱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到后瓦房村一道桥附近转了一圈,我问邱某某上哪取货,邱某某没说,之后就开着车拉着我回兴安旅馆了。又过了几天,邱某某和我说还要去取货,我就坐上车跟他走,在旅馆拐弯处遇到了王某某,邱某某就喊王某某也上车,跟着去溜达,之后邱某某拉着我俩到了前几天我们开车转了一圈的那个地方,就是后瓦房一道桥附近,我们把车停好,之后邱某某领着我和王某某走,到了一个立着旗杆的院子外,邱某某先跳了进去,然后喊我俩也进去,我和王某某跟着也跳进了院子,这时我看到这家平房的窗户开着,邱某某已经从窗户跳进屋里,我和王某某也跟着跳进屋内,我们进屋后,屋内有一只小狗冲我们叫,王某某就过去按住那只小狗,然后我和邱某某开始翻屋里的东西,我看屋内有电脑,就把机箱搬到走廊,然后我管邱某某要了车钥匙,我就出去开车,我把车停在大门口,大门这时开了,我把车的后备箱打开后,邱某某和王某某搬出来一台电视机、一个电脑机箱、一个显示器、还有放着工具的布兜,我不知道那是什么东西,还有一个字画挂轴,然后邱某某开车拉着我和王某某回到了兴安旅馆后边的小区,邱某某租住的插间楼下,我和王某某回旅馆了。邱某某去哪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邱某某给了我500元钱,告诉我东西卖了,邱某某是否给王某某钱我不清楚。

邱某某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捷达车,车牌照我不清楚。当时邱某某手出血了,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是磕坏的,过了几天我才听邱某某说他的手是在那家屋里按小狗时被狗咬坏的。我当时没有在屋里翻出来一个黄色的女士皮包,我不知道盗窃的电视和电脑的品牌。我们在后瓦房村实施这次盗窃后,隔了大概六七天,邱某某开车拉我到开发区卡伦村一个獒园旁边的平房准备实施盗窃,邱某某把窗户摘下来要进屋时,这家回来人了,我俩就跑了。还有一个事就是我和邱某某、王某某一起去给邱某某的朋友送电脑,至于这电脑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对方没给邱某某钱。

四、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5】692号和【2016】2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文书,在王某甲家中发现血迹的STR分型与邱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

2、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公鉴字【2016】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的创维液晶电视价值为5 39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松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王某甲家被盗后房屋及室内全貌,被撬的窗户、东卧室床单、客厅地面血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2 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孙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入户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始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0日始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日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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