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光,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丙,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追梦网吧上网时与李某乙发生争吵,高某丁过去问李某乙怎么了,李某乙说被马某撞了,并要求马某向其道歉,被马某拒绝,在网吧上网的孙某甲、于某、张某听到争吵声过来,孙某甲问高某丁怎么了,高某丁说和人吵架了,李某乙说到外面说去,这时马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随李某乙、高某丁、于某、孙某甲、张某到网吧外面,李某乙在网吧门口拿起一根拖布杆打在马某后背一下,高某丁举起钢管打在马某左胳膊一下,将其胳膊打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马某用刀将高某丁扎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郭某甲(已判刑)因与鸿城伟业建筑商周某甲(已判刑)有债务纠纷,郭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9时分别给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开几台车到鸿城伟业工地,把工地门堵上,鸿城伟业房地产经理郭某乙让王某甲等人离开工地。王某甲给郭某甲打电话说让工地的人给打了,郭某甲给汪某打电话让其找人打仗。汪某找到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又找来被告人高某甲、马某、高丙等人,高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开车过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刘某甲等人分别乘三台车于16时30分来到鸿城伟业建筑工地售楼处。同时,周某甲、郭某乙让于某甲打电话找王某丙等人(在逃)。郭某甲一伙持扎枪、钢管等凶器,周某甲、郭某乙、于某甲等人手拿镐把,双方发生斗殴,将于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郭某甲一伙离开现场。当晚7时许,郭某甲一伙手持扎枪再次来到鸿城伟业工地,王某乙用扎枪将工地的摄像头砸坏,马某用砖头打碎一块玻璃。经物价部门鉴定财物损失作价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1月27日投案,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于2015年10月26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甲、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刘某甲、高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晓光认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虽参与聚众斗殴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故建议法庭对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马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刘某甲、高丙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长岭镇居民郭某甲(已判刑)因与鸿城伟业建筑商周某甲(已判刑)有债务纠纷,郭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9时分别给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开几台车到鸿城伟业工地,把工地门堵上,鸿城伟业房地产经理郭某乙(已判刑)让王某甲等人离开工地。王某甲给郭某甲打电话说让工地的人给打了,郭某甲给汪某打电话让其找人打仗。汪某找到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又找来被告人高某甲、马某等人,高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开车过来帮忙。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刘某甲等人分别乘三台车于16时30分来到鸿城伟业建筑工地售楼处。同时,周某甲、郭某乙让于某甲(已判刑)打电话找王某丙等人(在逃)。郭某甲一伙持扎枪、钢管等凶器,周某甲、郭某乙、于某甲等人手拿镐把,双方发生斗殴,将于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郭某甲一伙离开现场。当晚7时许,郭某甲一伙手持扎枪再次来到鸿城伟业工地,王某乙用扎枪将工地的摄像头砸坏,马某用砖头打碎一块玻璃。经物价部门鉴定财物损失作价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11月27日投案,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于2015年10月26日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伤者照片及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于某甲损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创口,入院诊断为左侧面部及腹壁刀割伤,左下肢小腿刀割伤,右下肢小腿贯通伤,右胫骨骨折,全身创口累计38.cm,入院行清创探查缝合术。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马某在案发后先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3、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损毁的摄像头和玻璃鉴定价格为600元。

4、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9点多钟,郭某甲派人开车把鸿城伟业工地大门堵住了。周某甲带着他和司机从长春来到长岭,郭某乙把堵门的人撵走后,他就给朋友王某丙打电话,说长岭工地有事,可能要干仗,找三四个人、准备点工具壮场面。当时,周某甲、郭某乙也同意找两个人,以防万一。下午三点多钟,他和周某甲在长岭东边加油站接的王某丙,王某丙开车带领三个人来到长岭。他们刚要走,周某甲接到的电话,说二十多个人把工地大门再次堵住了,他们开车到三中接到郭某乙后直接前往工地。周某甲没下车,他和郭某乙、王某丙及其他三个人拿着镐把和塑料管下车到售楼处后,对方手持扎枪就奔他们过来,郭某乙、王某丙等人被打跑了,他被郭某甲带人围着用扎枪扎伤了。

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他通过柴东军认识了房地产开发商周某甲,他在帮助周某甲拆迁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经济纠纷。2014年7月17日,他找周某甲谈解决纠纷办法,未达成协议,他挺生气。7月18日8时许,他派去围堵周某甲的鸿城伟业工地大门的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被工地的人给打了,他给周某甲打电话,双方约定在鸿城伟业售楼处见面。他就给汪某打电话,让找几个人陪他一同到售楼处。15时许,他领着汪某等七八个人驾驶三台车到鸿城伟业售楼处,周某甲不在,他和汪某在屋里等着,并告诉售楼员“你们都上楼,楼下有动静也别下来,怕吓着你们。”16时30分左右,他看到他找来的那些在门外等着的年轻人都站起来,他和汪某跑出去,看到他们的人手拿扎枪和对方于某甲等六七个人手拿镐把的人对峙着。于某甲看到他后,拿着镐把要打他,他往后跑去取扎枪,等他回身时,于某甲已经被他们的人用扎枪扎倒在地了。于某甲站起来带领那伙人往西跑,他们持扎枪追撵一会,没撵上,就上车走了。

17时许,他和汪某、高丙、刘某甲,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饭店吃饭,他给周某甲打电话,对方不接,他们就研究再去一趟工地,迫使工地停工,逼着周某甲出面。饭后,他让刘某甲接的王某乙,他们开三台车共计十来个人再次拿着扎枪进工地,他没下车,高丙、汪某等十来个人拿着扎枪进工地了。这些人从工地出来,王某乙说把工地摄像头砍坏了。

6、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9点多钟,郭大喜子给他打电话说鸿城伟业老板欠他钱,让他找几个人到售楼处要打仗。他就让高某乙找几个人到老分局集合。王某乙驾驶黑色现代,大红(李某甲)驾驶白色奥德赛在老分局接他、高某甲、高某乙和四个年轻人,他们到武装部接的郭大喜子,一同到鸿城伟业售楼处,他看到他们的一辆黑色捷达车备箱里有一堆扎枪。他同郭大喜子一同进了售楼处。郭大喜子给工地老板打电话,告诉对方他们在售楼处等着呢。过了一会,他们的人到售楼处说外边来了二十多人,他俩走出屋,他们的人从捷达车备箱里拿出扎枪,对方一个个头挺高、手拿镐把的男子打他们,身后有五六个拿镐把、两个拿砍刀的,他看到对方拿镐把的高个男子已经被他们这伙人扎倒了,之后又站起来带领那伙人往西跑,他和郭大喜子手拎扎枪追撵一会没撵上,郭大喜子让大家都上车就走了。

晚上,郭某甲让他把人叫来,再到工地吓唬一下。他驾驶现代轿车,大红(李某甲)开白色奥德赛,他们一同去的有高某甲、高某乙、高丙、郭某甲,还有几个人他不认识。到工地后,郭某甲没下车,在车上指挥了。他们拎着扎枪骂工人不让再施工,王某乙把工地摄像头砍坏了。

7、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他是长岭鸿城伟业经理。2013年,他在开发楼盘时,与郭某甲发生点经济纠纷。2014年7月17日,他和郭某甲谈解决纠纷未果。18日10时许,柴东军告诉他工地被三台车堵住了,他带着于某甲、司机李某丙从长春来到长岭。到工地后,堵门的人说是郭某甲让他们来要钱,他和郭某乙把堵门的人撵走了。他要返回长春,于某甲说已经给长春的朋友打电话了,让他们到长岭来给壮场面。他和于某甲在长岭东加油站接的王某丙等人。下午四点多,郭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售楼处谈谈。他带着于某甲、郭某乙、王某丙等人到售楼处,他没下车,于某甲、郭某乙等人拿着镐把下车后,他看到售楼处门口跑出十多个年轻男子手拿扎枪,他看事不好,开车就走了。过了一会,他回到现场,听说于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了。

8、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0点多钟,郭某甲派人把工地大门堵住了,他把堵门的人撵走了。周某甲和于某甲也来到长岭。下午四点多钟,他在三中附近办事,接到周某甲电话,说工地再次被堵了。周某甲开车接的他,车上有于某甲,他们后边还有一辆车,于某甲说是长春来的朋友。在售楼处门口,他们下车了,一个人给他一根镐把说是防身,他发现十多个男子手拿扎枪奔他们来了,他转身就跑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上午,郭大喜子让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鸿城伟业工地堵大门,说工地老板欠郭大喜子钱。他到那堵一会就走了。下午一点多钟,刘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要打架,让他也去工地壮壮场面,打起来就伸手。他开车到君乐园接汪某等人一同到鸿城伟业工地,在售楼处,他看见郭大喜子、刘某甲,还有二十多他不认识的年轻人,郭某甲让他和刘某甲去寻找一辆保时捷轿车,看到人就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在宏光医院对面看车的过程中,听说工地打起来,还把人扎坏了。等他们到工地时,人都散了。

18时许,刘某甲开车接他,他和高丙、刘某甲、汪某等十多个人到鸿城伟业工地全都下车了,郭某甲在车里坐着,他们从捷达车后备箱拿的扎枪进入工地,高丙和汪某喊“你们都回家吧,别干了,明天谁再来干活整死谁”,他用扎枪把工地摄像头砍掉了。之后,他们就回家了。

10、证人左小三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许,汪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宏光医院去,他到那看见汪某与郭大喜子在一起,汪某告诉他鸿城伟业工地欠郭大喜子钱,上午郭大喜子领人去要钱,两伙打起来,对方人受伤在医院。郭大喜子说还要去工地吓唬一下,他们一共去了三台车,共计十多个人,他们在工地转一圈,有人把工地玻璃砸了,还砍坏一个摄像头,之后就走了。

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他在长春新双鹤房地产公司上班。2014年7月18日,公司经理周某甲还有于某甲乘坐他驾驶的车辆来到长岭,他听周某甲说有个叫喜子的向周某甲要楼和钱。等他们要返回长春刚走到长岭东加油站那,于某甲对周某甲说他给长春朋友打电话让带人到长岭给工地壮壮场面。之后,他们就在加油站那等于某甲的朋友。下午三点多钟,于某甲的朋友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这时周某甲接到电话说鸿城伟业工地再次被围堵了,他们开车就往工地走,白色捷达车跟在他们车后,走到三中时,接了一名男子(郭某乙)。到工地后,于某甲和三中上车的男子下车后走到后面白色捷达车,他看见于某甲拿着镐把,其他四个人有的拿镐把,有的拿塑料管的一同下车,等他左拐大回后,他看见售楼处那边出来十多个人手拿着扎枪奔于某甲他们去了,周某甲让他开车快走。过了一会,周某甲接到电话说有人被打坏了。他们到医院看到于某甲脖子有伤口、两条腿被扎坏了。

1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他是鸿城伟业工地工长。2014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他在工地办公室听到很多人喊售楼处打仗了。他在工地门口,看到郭某甲领着一群人拿着扎枪追撵七八个人,没追上,就散了。他到医院才知道于某甲被打伤了。

13、证人张某甲、李某戊、柴某、张某乙、敖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18日19时许,工地来了十多个人拿着扎枪,说“明天别干活了,谁要干活就用扎枪扎死谁”,有人把玻璃砸碎了,还有人把摄像头砍掉了,之后,这些人就走了。

14、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高某乙给他打电话让在君乐园等着。他在那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高某甲、高某乙一起来了,高某乙说郭大喜子工地有点事,之后,又来五六个男子,一辆紫色本田奥德赛接他和高某甲、高某乙,其余几个人坐另一辆车,他当时知道要打仗,他们到鸿城伟业售楼处路边站着。过了一会,西边来一伙拿扎枪、砍刀等凶器的向他们这边跑过来,他们这伙人也在车后备箱里拿扎枪等器械,双方打起来,他拿钢管和一个小胖子打起来,他俩都没受伤,对方那伙人被他们打跑了。他们都上车到东坨子一个饭店吃饭。饭后,郭大喜子让他们再去一趟鸿城伟业工地,他们坐三台车到工地去,他拿一把扎枪到工地里转一圈出来,在工地上捡一块砖头,把彩钢房上的玻璃砸碎了,他们就走了。2015年11月27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15、被告人高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他和他哥高某甲在街里溜达,汪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找人在君乐园等着说要摆一个场子,下午4点半左右,一辆紫色奥德赛来接他们,他找的高某甲、马某等人,他和马某、高某甲上车到鸿城伟业售楼处,汪某告诉他们黑色现代车后备箱里有家伙,他们刚到,对方一个胖子领着五六个拿着镐把,他从捷达车拿出来一把扎枪,马某拿钢管,那个胖子自己摔到了,他和高某甲、马某冲过去没扎到胖子,对方看到胖子扎伤了,就都跑了,他们追没追上。他们就到东坨子饭店吃饭。饭后,郭某甲让他再到鸿城伟业去一次,他们十多个人到工地走一圈,从工地出来他就回家了。2015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6、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汪某给他弟弟高某乙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到君乐园说要打架,高某乙给马某、小飞、小卓打电话,过了一会,一辆紫色奥德赛车到君乐园接他、高某乙、马某,他们都到鸿城伟业售楼处,汪某告诉他们黑色现代轿车后备箱有家伙,看到对方来人就去后备箱取家伙,他看到对面来挺多人拿着镐把等器械,他就拿一根钢管,一个男子用镐把打在他胳膊上,他没打着对方,汪某、郭某甲、马某拿钢管追对方没追上,他们都坐车到东坨子饭店吃饭。饭后,郭某甲还让他们到工地吓唬一下,他、高某乙、汪某坐捷达车到工地,马某用砖头把工地彩钢房玻璃砸碎了,还有人用扎枪把摄像头砍掉了,他和高某乙就回家了。2015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中午,高丙给他打电话说“郭某甲有事要用你车,你开白色奥德赛车去铁工厂接几个人到鸿城伟业”,他一听是要打架,就开车到铁工厂,看见有十来个人在那,有四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上了车,他跟着一辆现代车到鸿城伟业,看见郭某甲,他发现要打架,因为自己有前科,就没敢下车,过一会,双方打起来,打完了有几个人上了他的车到东坨子吃饭,饭后,郭某甲说再到鸿城伟业去一次,他就开车拉着郭某甲到工地,他俩都没下车,高丙和汪某领几个年轻的进入工地,过一会就出来了,他就开车回家了。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8点多钟,郭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鸿城伟业看着点工地老板的车,说老板欠他钱。郭某甲开着一台紫色奥德赛接他到工地,他把车堵在工地通道上。后来,王某乙、王某甲又开来两辆车堵工地,工地来六七个人把他们打了。他到派出所报案取笔录。下午四点多,郭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还去售楼处意思是打仗,他到那看到王某乙和十多个年轻人在那,郭某甲派他去看着工地老板的保时捷车,他和王某乙看着车,一个人来了,说售楼处打起来了,把人打坏了。他们三个到售楼处去,人已经散了,他们就去东坨子吃饭,饭后,郭某甲让他们再到鸿城伟业去一次,他开车拉着王某乙去的,他没下车,等他们从工地出来他就回家了。2015年10月26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19、被告人高丙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他和郭某甲从松原回来的途中,听见郭某甲打电话好像鸿城伟业发生什么事了。下午3点多,他们到长岭,郭某甲开始打电话找人,他找李某甲的车接人,到鸿城伟业售楼处,这些人都下车了,他到东兴粮库看粮。晚上五六点钟,郭某甲让他去东坨子饭店吃饭,吃饭时听说在售楼处打起来,把人打坏了。饭后,郭某甲说再到售楼处看一下,他们去了三台车,把工地摄像头打坏,把彩钢房玻璃砸坏了。他害怕,就跑回家了。2015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某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人柴东军、郭某甲、汪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马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刘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追梦网吧上网时与李某乙发生争吵,高某丁过去问李某乙怎么了,李某乙说被马某撞了,并要求马某向其道歉,被马某拒绝,在网吧上网的孙某甲、于兆国、张中琦听到争吵声过来,李某乙提议到外面去,马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随李某乙、高某丁、于某、孙某甲、张某到网吧外面,李某乙在网吧门口拿起一根拖布杆打在马某后背一下,高某丁举起钢管打在马某左胳膊一下,将胳膊打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马某用刀将高某丁扎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高某丁损伤颜面部,造成左侧液气胸,左侧肋骨骨折,颜面部两处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害人高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七点四十分左右,他乘坐高月的车送朋友李某乙、于某、张某到追梦网吧玩,他在网吧门口站着,不一会,他看到李某乙和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马某)发生争吵,他走进屋,白色半截袖男子拿出一把20公分左右长的三棱刺,他们都走到网吧外面,李某乙拿一个拖布杆,于兆国从高月车里拿一把镰刀,李某乙让白色半截袖男子道歉,被其拒绝,李某乙用拖布杆打了那个男子一下,他们上前把那个男子围住,那个男子就抢于兆国手里的镰刀没抢下来,那个男子用三棱刺扎他左胸一刀就跑了。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晚八时许,她和对象马某在追梦网吧上网,马某去吧台买水,被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李某乙)撞一下,那个男子问马某啥意思,马某站起来,那个男子就出去了,不一会,有五六个二十左右岁的男子进屋,有一个人让马某出去,马某就随他们走出网吧,那些人手里拿着板斧、钢管、镰刀,另一个红衣服男子推马某两下,撞马某的男子用钢管打马某后背上,然后那些人一起上去打马某,马某就跑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七时许,他和张中琦在追梦网吧上网,一个男子(马某)上吧台撞他一下,他看那个人一眼,那个人问他有事呀,这时,高某丁领一个人进网吧问他怎么了,这时,撞他那个男子从包里拿出一把刀,他们就到网吧外面,他拿一个拖布杆,高某丁一个朋友(于某)到车里拿一把镰刀,他让撞他那个人道歉,被其拒绝,他就用拖布杆打在那个人的后背和胳膊各一下,高某丁也上来打这个男子,那个男子去抢高某丁朋友手里镰刀,没抢到,就用刀扎高某丁一刀,之后,就跑了。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晚七时三十分许,他和于兆国在追梦网吧上网,他看到李某乙和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马某)发生争吵,不一会,高某丁和孙某甲也进屋了,李某乙问那个男子看他干啥,那个男子从座位上站起来,从包里拿出一把三棱刺,他们就都走出网吧,他躲在一旁看,李某乙拿一个拖布杆,于某拿一把镰刀,高某丁让那个人道歉,被拒绝,李某乙拿拖布杆就打那个男子,于某往前上,那个男子上去抢于某手里镰刀没抢下来,那个男子子拔出三棱刺就扎高某丁左胸部一下,就跑了。

6、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晚六时许,他和高某丁、李某乙、张某、孙某甲到追梦网吧上网。七点多钟,李某乙让他们下楼,马某手里拿着匕首,李某乙让马某道歉被其拒绝,他们就走出网吧,李某乙给他一把镰刀,李某乙拿一根拖布杆打在马某后背,马某拿匕首奔高某丁过去,高某丁一铁棒打在马某胳膊上,马某拿匕首奔高某丁去了,高某丁前胸出血了,就躺在地上,马某跑了。

7、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7日20时许,他和对象王某在追梦网吧上网,他去吧台买水,从楼上下来一个穿红色半截袖的男子(李某乙)撞了他一下,他没吱声,那个人问他啥意思,他就走过去,李某乙就走了。不一会,李又找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高某丁)让他出去,他手里拿着刀就跟着走到门口,高某丁让他向李某乙道歉,他没同意,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于兆国)拿着镰刀向他走过来,要用镰刀打他,他用手抢镰刀,两根手指被割伤。这时,李某乙用拖布杆打在他后脑上,他回头看时,高某丁手里拿着钢管在骂他,上来打他,他用胳膊一拦,胳膊被打折了,他右手拿刀划了高某丁一下,他就跑了。之后,他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8、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高某丁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高某丁对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丁陈述,证人张中琦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马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及刘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高某丁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高某甲、高某乙、高丙、刘某甲无前科劣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管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期限从缓刑考验期满次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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