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洪阁、丁洪河犯诈骗罪刑事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刑再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八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010年10月22日被假释,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9日被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1月27日被减刑1年1个月,2008年3月27日被假释,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 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任某某、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白山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任某某、丁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白山刑监字第9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文娟、王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任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得知其承包的白山市浑江区市郊乡团结村的葡萄园子要拆迁,找到当时在白山市动迁安置工作站(以下简称动迁站)工作的被告人丁某某,让丁某某给其将要拆迁的葡萄园的无产权证房屋办个假产权证,以便在拆迁时多得补偿费,并许诺多得的补偿费二人平分。丁某某同意后,将其在2002年拆迁浑江区市郊乡鲜明村解志军家时,私存的户名为孙洪道的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提供给任某某,并告知任某某涂改方法和注意事项。任某某于2003年5月2日,将涂改成其本人姓名的假使用证,提交给动迁站,骗取拆迁补偿费149998元。后任某某分给丁某某8000元。案发后,丁某某将所得赃款8000元,返还被骗单位。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任某某系主犯、丁某某系从犯。遂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任某某的主要申诉理由是:动迁站恐吓其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共补偿149998元,整个过程没有用任何证件;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采信的证人证言是伪证。

原审上诉人丁某某的主要申诉理由是:其没有给付任某某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实施房屋拆迁补偿诈骗;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白山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建设白山市货运枢纽站工程,于2003年3月8日向原审上诉人任某某下发“搬迁通知书”,对其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市效乡团结村葡萄园内无产权证的房屋进行拆迁。2003年4月7日和5月2日,交通局和动迁站共同与任某某签订了补偿金额同为149998元的两份协议书,协议书上房屋的基本情况只写明了面积,没有填写补偿依据。在此期间,任某某向动迁站提交了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实为动迁站于2002年拆迁浑江区市郊乡鲜明村谢志军家时,丁某某收的名为孙洪道的使用证一份。后任某某的儿子任福涛拿着2003年4月7日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到动迁站领取补偿费计149998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再审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任某某在其房屋拆迁时,明知房屋没有产权证,而向动迁站提交了假的使用证,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为了多得补偿款而实施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结果也取得了超出房屋实际价值的补偿款,故任某某构成诈骗罪。但根据《白山市交通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无照砖混房屋250元/㎡,无照砖木房屋150元/㎡”的规定和签订日期为2003年5月2日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表》中载明“房屋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0638元”,任某某被拆迁的无照房屋及附属物存在一定的价值,即49000元+20638元=69638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诈骗数额为149998元有误,应予扣除69638元,即任某某诈骗数额为80360元。

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使用证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地到达任某某手中,都是经由丁某某之手提供出去的。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丁某某本人或者由第三人对使用证进行了涂改,但丁作为拆迁工作人员,对于使用证提供给他人后,他人有可能利用使用证进行诈骗应当有清晰的认识。故丁某某主观上有将使用证提供他人进行欺诈的故意,客观上也将使用证提供给他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并且产生了任某某取得超出房屋实际价值补偿款的结果,丁某某构成诈骗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丁某某共同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5)白山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05)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任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本院(2005)白山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05)八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刑罚部分,即撤销对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对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原审上诉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

四、原审上诉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海

代理审判员  宋延良

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杜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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