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1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吉JS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宁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众4S店门前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吉JT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坐出租车的被害人迟某受伤。经松原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迟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骨挫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任某某、迟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迟某住院费等损失人民币7 0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某车辆等损失人民币12 000元,被害人迟某、任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大洼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调查笔录、撤诉申请书、收据、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发票、收据、证明、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