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庆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银白色福田牌半截车,在长岭县龙源山东北角,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吉JQH300白色三菱越野车相撞,之后对王某进行辱骂,王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跑,到西环城路停下,长岭县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民警孔某与辅警韩某接警赶到后让其下车接受处理,其拒不配合,民警孔某和韩某强制其下车后,被告人又对孔某进行殴打,将孔某的手部挠伤,经长岭县法医鉴定,孔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7.35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暴力抗拒公安人员的执法活动,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银白色福田牌半截车,在长岭县龙源山东北角,与王某停放在路边的吉JQH300白色三菱越野车相撞,之后对王某进行辱骂,王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跑,到西环城路停下,长岭县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民警孔某与辅警韩某接警赶到后让其下车接受处理,其拒不配合,民警孔某和韩某强制其下车后,被告人又对孔某进行殴打,将孔某的手部挠伤,经长岭县法医鉴定,孔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7.3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16年3月10日,他在新安镇喝了三顿酒,晚上他开车来长岭给他妻子买东西但没买到,他在长岭拉菲九号楼下烧烤店又喝的酒,具体哪家记不住,他酒后开车发生事故,那人报警了,警察把他带到西南街派出所,他不记得怎么被带到派出所的。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3月10日凌晨,他把车停在龙源山东北角,在朋友家坐了一会儿,要回家时,看见一辆灰色的小货车把他车撞了,他和那个司机理论,那个司机好像喝酒了,骂他并让他报警,他打电话报警,那司机开车跑了。他开车追,到西环司机突然停下不动了,警察来让司机下车,他骂警察,警察拽他下车,小货车司机把警察打了。

3、证人韩某证实,2016年3月11凌晨零点左右,有一男子到所求助称其车被撞后司机逃跑。接警后,他和孔某驾车追赶,行驶两公里后发现停在西环路边的灰色小货车,驾驶员趴在方向盘上,打开车门闻到一股刺鼻的酒味,孔某出示警官证后责令男子下车接受检查,该男子拒不配合,还骂他和孔某,他俩上前拽他下车,该男子打孔某脸两下,并用脚踹他和孔某,他和孔某将该男子拉入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该男子在车上乱踹乱吼,突然动手打了孔某。

4、被害人孔某陈述,2016年3月10日,他和韩某在派出所值班,凌晨零时左右,有一男子到派出所求助称在龙源山东北处一男子驾驶灰色小货车将其车追尾后逃跑,接警后,他和韩某驾车追赶,在西环路边发现灰色货车,司机趴在方向盘上,打开车门闻到一股刺鼻酒味,他出示警官证责令该男子下车接受检查,该男子拒不配合,骂他和韩某,他们把他拽下车,该男子用手打他脸两下,还踹他和韩某。他们把他带上警车,该男子用拳头打他左脸两下,在控制他过程中,他手被该男子抓伤,直到把他带到派出所,该男子情绪才逐渐稳定。

5、赔偿收据,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6、谅解书。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8、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377.359mg/100ml。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孔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0、破案经过,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暴力抗拒公安人员正当执法活动,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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