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2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 000元的信用卡,约定账单日为1日,还款日为25日,随后开始透支消费。于2015年2月,该卡授信额度调整为12 0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0 948.70元,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因被告人孙某某未按规定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于2015年5月3日、6月2日催收两次后又催收多次,被告人孙某某拒不归还欠款。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信用卡办理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出具的持卡人情况说明、催收记录、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合计人民币10 94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始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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