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3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吉JXXXXX号东风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宁江区和平街富江苑附近一卖鞭炮摊位时,因琐事与摊主发生争执,民主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后将其移交给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体内酒精含量为310.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和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实际羁押之日始至满一个月二十二天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