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新,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若威,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新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新及其辩护人王若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景新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德惠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德惠市环境保护局垃圾车采购项目招标前,明知东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王淑艳(另案处理)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收受王淑艳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在此项目中为王淑艳提供帮助,后让生态办公室的周济将王淑艳单位的相关材料送到德惠市政府采购中心。
被告人刘景新于2012年秋季的一天,明知东风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王淑艳有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淑艳好处费人民币28万元,承诺在车辆验收及拨款方面给予照顾。案发后,38万元赃款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景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景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刘景新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景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月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