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3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佳明(别名候伟),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扶余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达,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佳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佳明及其辩护人滕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候佳明谎称能够为李某某在松原市运管所办理正式工作,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收取好处费为由,在宁江区新天地购物广场附近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贾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候佳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候佳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没有前科劣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如能赔偿被害人后取得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佳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贾某、马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高某)、辨认笔录(附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扶余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佳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3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候佳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佳明因犯诈骗罪已于2013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该刑罚正处于执行过程中;本案属于上述判决中的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候佳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1 000元”的“缓刑三年”部分。
二、被告人候佳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始至2019年7月2日止(已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19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前罪已经实际缴纳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三、涉案赃款30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