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7日,铁某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9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白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岭镇德成生猪定点屠宰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冀EA5328、冀E1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铁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5.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白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岭镇德成生猪定点屠宰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冀EA5328、冀E1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铁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5.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记载证实,2015年7月11日20时40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铁某静脉血液。

2、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将铁某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铁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335.772mg /100ml。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现场照片记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铁某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21时许,他驾驶自己的冀EA5328、冀E1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岭镇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他驾车左转弯要到中心线时,一辆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直奔他车过来,直接就撞到他车左后车轮上了。对方男驾驶员受伤,他打电话报警了。

7、被告人铁某供述,2015年7月11日18时许,他同吴海成在东兴村的一个商店喝了两瓶啤酒和半斤白酒。酒后,他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银豹摩托车从东兴村出发驶往三八砖厂,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有一辆与他同向行驶的货车左转弯,他就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摩托车前侧就撞到货车的左后侧了,他当时就昏迷了,后被送到医院救治。

8、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就预付铁某医药费用达成协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铁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铁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35.772mg /100ml,醉酒程度较高,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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