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4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98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松原市宁江区某街失主戚某家借宿后,乘其家中无人之机,将戚某家衣柜存放的书包内重9克多的黄金戒指1枚盗走。后被告人梁某将所盗得的黄金戒指卖掉,销赃得款被其还他人欠款、挥霍。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42元。所盗赃物未能收缴。次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父亲梁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戚某、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戚某、武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公开权力义务告知书、盗窃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松原市宁江区永恒珠宝金行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110机动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1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4日始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黄金戒指一枚)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