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丹,别名赵一涵,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于道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丹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丹及其辩护人于道义、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丹于2014 年4月8日,在本市南关区吉林大学南岭校区研究生9公寓203房间,以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老师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孙建的孩子孙宇航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孙建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赵丹亲属返还被害人孙建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赵丹于2014年4月10日,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老师的身份,以为被害人王振军的孩子王帅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王振军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赵丹亲属返还被害人王振军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赵丹于2014年6月中旬,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闫婧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闫婧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丹于2014年7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赵航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赵航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丹于2014 年7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孔惠民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孔惠民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丹于2014年 9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张聪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张聪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丹于2014 年 9月5日,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赵淑华的孩子赵文斌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赵淑华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丹于2014年9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姜超伟安排到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骗取姜超伟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
被告人赵丹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2日。在上述地点,以为被害人刘霄月安排到兴业银行、光华学院教务处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赵丹于2015年2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于彬、于婉婷安排到一汽大众、消防局工作为由,先后通过梁海燕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95000兀。
被告人赵丹于2015年3月,在上述地点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的身份,以为被害人付煜安排到消防局工作为由,通过梁海燕骗取付煜人民币65000元。
被告人赵丹于2015 年4月,在吉林大学和平校区国际交流中心201室,以为被害人杨童雅、谭炜玉安排到吉林大学外事办为由,通过张景田先后骗取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赵丹于2015年4月22日,在吉林大学和平校区国际交流中心201室,以和平校区教师赵一涵的身份,以为被害人杨东东安排到朝阳行政执法局工作为由,骗取杨东东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赵丹于2015年5月2 9日,6月4日,在绿园区吉林大学和平校区国际交流中心201室,以吉林大学就业安置中心主任赵一涵的身份,以为被害人王丽英的孩子安排到长春工业大学人文信息学院团委工作为由,先后两次骗取王丽英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丹其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至案发时未归还数额为人民币1230.000.0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丹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反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8月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丹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00.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孙建人民币90.000.00元;被害人王振军人民币90.000.00元;被害人刘霄月人民币140.000.00元;被害人于彬、于婉婷人民币295.000.00元;被害人付煜人民币65.000.00元;被害人杨童雅、谭炜玉人民币200.000.00元;被害人杨东东人民币70.000.00元;被害人王丽英人民币1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