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6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J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宁江区团结街团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庭雅苑小区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JXX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吉JXX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67.5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和工作记录、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始至2016年7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