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汝杰,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汝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汝杰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批发市场A座1楼内,趁人不备之机,将初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牌”A8000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汝杰,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汝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汝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汝杰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批发市场A座1楼内,趁人不备之机,将初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牌”A8000型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00元。销赃得款300元,被其挥霍。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汝杰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汝杰供述、被害人初某某陈述、破案及抓捕经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汝杰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汝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汝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汝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汝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汝杰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