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5时许,长岭县太平山派出所民警郝某、马某、辅警崔某接到太平山镇卢家屯村广太屯农民姜某的报警电话称其儿子张某甲殴打其后,来到现场找到张某甲处理此事时,被告人张某甲先拿起耙子、砖头殴打马某、崔某,后又将制止其继续行凶的崔某双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殴打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5时许,长岭县太平山派出所民警郝某、马某、辅警崔某接到太平山镇卢家屯村广太屯农民姜某的报警电话称其儿子张某甲殴打其后,来到现场找到张某甲处理此事时,被告人张某甲先拿起耙子、砖头殴打马某、崔某,后又将制止其继续行凶的崔某双手咬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6年2月23日上午,他在他大哥张某乙家拿四袋玉米,到太平山一个粮库卖了450元钱。下午,在太平山街里喝的酒,他母亲姜某知道他把玉米卖了给他打电话,他说跟他大哥的事不用她管。回家后,他母亲问他钱干什么了,他说喝酒花了,他母亲打他,他就还手了,他二哥张某丙拉着,没打到她,他母亲就报警了。他就去打麻将了。过一会儿,他二哥找他说派出所来了,他就回家了,走到高某家门口,他母亲坐派出所车过来了,警察让他上车接受调查,他上车了,车掉头时,他开车门往外跑,警察追他,他捡起一个砖头,朝警察挥砖头,他又捡起一个柴火耙子,朝警察比划,他用砖头打一个警察腿上,警察把他按倒,他把警察手咬出血了,最后被警察控制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郝某的陈述,2016年2月23日15时许,他和民警马某、辅警崔某接到太平山屯姜某报案称被她儿子打了,他们找到张某甲让他接受调查,张某甲上车后,当车刚启动时就跳车了,他们下车去找张某甲,张某甲拿个耙子冲过来打马某和崔某,没有打到,他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崔某左腿上,他们上去把张某甲制服,在制服过程中,张某甲将崔某双手咬伤。
3、被害人马某证实,2016年2月23日15时许,他值班接到太平山屯姜某报案称被她儿子打了,他和郝某、崔某找到张某甲让他接受调查,张某甲上车后,当车刚启动时就跳车了,他们下车去找张某甲,张某甲拿个耙子冲过来打他和崔某,没有打到,他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崔某左腿上,他们上去把张某甲制服,在制服过程中,张某甲将崔某双手咬出血了。
4、被害人崔某证实,2016年2月23日下午,他和民警郝某、马某接警后出现场,张某甲不配合调查跳车跑了,从院子里拿一个耙子打马某,并用一块砖头打他左腿上,在制服张某甲过程中,他双手被咬伤。
5、证人姜某证实,2016年2月23日下午,她发现家里七、八袋玉米不见了,她怀疑是她儿子张某甲卖的,她问张某甲,张某甲急了,上前打她,被她二儿子张某丙拉开,她就打电话报案了。派出所来三人了解情况,她领着找张某甲,找到张某甲后,张某甲跑到柴火垛旁拿个耙子打警察,被警察躲开,他又拿砖头打一个警察腿上,警察在制服他过程中他把警察手咬出血了。
6、证人张某丙证实,2016年2月23日下午,他和他母亲在他弟弟张某甲家,他母亲发现家里七、八袋玉米不见了,他母亲问是不是张某甲偷着卖了,张某甲急了,把他母亲打了,他母亲报案了。派出所来三人,他母亲带着找到张某甲,张某甲拿一个耙子打警察没打着,又捡起一块砖头打警察腿上,警察制服他过程中,他一直反抗,把警察手咬出血了。
7、赔偿协议、谅解书。
8、破案经过,2016年2月23日,长岭县公安局太平山派出所在办理张某甲殴打其母姜某一案时,张某甲用砖头耙子将辅警崔某打伤,张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抓获。
9、户籍证明,张某甲,1986年1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殴打执行公务中的公安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