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号棕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与解放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52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验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任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