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5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诈骗,于2016年2月26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扶余市某某洗浴以借郭某财物为由,骗取郭某衣服裤子一套、浪琴牌手表一块、VIVO-Y12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 000元。
2016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金钻网吧以借张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张某甲、曹某某、徐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曹某某、徐某、孙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网络监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金秋苹果长宁南街店收款联和证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始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物品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