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在长岭县百汇宾馆202房间提供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容留李某、徐某、邱金玉在此房间内吸食,另外,被告人沙某于2016年3月26日晚,在长岭县名门网吧包房内容留李帅吸食毒品一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在长岭县百汇宾馆202房间提供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容留李某、徐某、邱某在此房间内吸食,另外,被告人沙某于2016年3月26日晚,在长岭县名门网吧包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一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的供述,2016年3月27日早上7点多钟,他去百汇宾馆交200元钱开了202房间,他让徐某找到李某,并让李某买吸毒用的吸管和锡纸,李某用矿泉水瓶子做的吸毒工具,他拿出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他们三人开始吸食毒品。后来邱某来了,也吸食几口。3月26日晚7点多钟,他在名门网吧二楼上网,李帅来找他,他从网吧沙发空里找到吸毒工具,他拿出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他们一起吸食了。

2、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3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徐某到铭城网吧找他,沙某打电话让他俩去百汇宾馆202房间,沙某让他买锡纸和吸管,他自做吸壶,沙某从裤兜掏出毒品,他们三人轮流吸食,下午4点多钟,小玉来了,也吸食一口毒品。2016年3月26日晚上8点多,他和沙某在名门网吧二楼的一间包房吸食冰毒和麻古混合物。

3、证人邱某证实,2016年3月20多号他在百汇宾馆202房间和沙某、徐大成子还有沙某老弟四人一起吸食毒品了。吸食的是冰毒和麻古混合物,他不知道毒品是谁提供的。

4、证人杨某证实,她开的名门网吧,沙某和李帅经常来上网。2016年3月26日晚,沙某来上网,半小时后,李帅来找他,8点多钟,他俩走了。她收拾包房时发现锡纸和吸管,还有矿泉水瓶子,她扫完后扔到垃圾点了。

5、证人杨美杰证实,她是百汇宾馆前台吧员,2016年3月27日她值班,早上6点多钟,沙某来交200元钱开了202房间,他没带身份证,当时还有两个男的和沙某一起来开的房间。

6、办案说明,无法找到徐大成子。

7、提取笔录,在百汇宾馆202房间提取锡纸七块、吸管三根、吸毒工具一个;提取2016年3月27日沙某在百汇宾馆入住时临时登记表一张。

8、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沙某、李某尿样呈阳性。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被拘留家属通知书。

10、破案经过,2016年3月28日将沙某抓获。

11、户籍证明,沙某1987年4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沙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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