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34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大长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于2016年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沙某某从他人手中承租吉JTXXXX号出租车。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沙某某将该车白班承包给李某某。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沙某某在承包合同正在履行的情况下,对赵某谎称欲将该车白班承包给赵某,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而后,以需要交纳风险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8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亲属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赵某。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党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8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大长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出租车承包协议书(赵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李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王某)、汽车租赁大包合同(雷某某)、谅解书和收条(李某某、赵某)、办案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吉林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8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始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