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一男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聋哑人),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张玉玲,吉林特殊教育实验学校手语翻译。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吴桂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国辉、翻译人员张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23时许,在长春站乘坐吉林至北京的Z118次旅客列车。次日凌晨2时许,沈阳北站停车前,被告人郭某某趁旅客熟睡之机,将该车20号上铺旅客杨某某放在19、20号铺空内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单肩皮包盗走,在沈阳北站下车。被盗皮包内有一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被告人郭某某在沈阳北站出站后将黑色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1100元、失主杨某某的身份证等留下,其他物品丢弃,所盗钱款大部分被其挥霍。9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塘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23时许,在长春站乘坐吉林至北京的Z118次旅客列车(车票号:11车19号上铺)。次日凌晨2时许,沈阳北站停车前,被告人郭某某趁旅客熟睡之机,将该车20号上铺旅客杨某某放在19、20号铺空内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单肩皮包盗走,并在沈阳北站下车。被盗皮包内有一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被告人郭某某在沈阳北站出站后将黑色钱包及钱包内人民币1100元、失主杨某某的身份证等留下,其他被盗物品被其丢弃,所盗窃的钱款大部分已被其挥霍。9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塘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当天使用的车票、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调取记录以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的黑色钱包一个、购电卡一张、乐购卡一张,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振宝

审判员  王树胜

审判员  金文化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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