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至2013年8月2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六次窜至桦甸市明华街紫金瀚足道休闲会馆后院二楼铁质楼梯处,盗走该会馆服务员杨某某、冯某某、李淑琴、刘某甲、迟敬妍、张某某等人晾晒于此的女式内衣用品27件(套),合计价值人民币1 23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至同年7月31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五次在桦甸市明华街紫金瀚足道休闲会馆后院二楼铁质楼梯处,盗窃该会馆服务员杨某某、冯某某、李淑琴、刘某甲、张某某等人晾晒于此的女式内衣用品。2013年8月2日,赵某某再次在该处盗窃内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六次盗窃女式内衣共计27件(套),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内衣共计价值人民币1 2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柳某某、刘某乙证言,物证照片,桦甸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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