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云东,系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秀文,系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萍,系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东,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因本村村民于某甲及其亲属秋收时未使用自己承包的灭茬机而心生不满,预谋教训被害人于某甲,2015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得知被害人于某甲在本村小卖店打麻将,遂与被告人郭某某手持铁棍埋伏在被害人于某甲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待于某甲经过时,二被告人上前用铁棍将被害人于某甲腿部打伤,被于某甲认出后二人逃跑,后被害人于某甲被路人发现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左侧胫腓骨及右侧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因日常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曹某某的量刑,有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1、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发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曹某某因一时激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2、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次开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量刑。被告人曹某某应当适用缓刑,虽然在2005年3月也犯过故意伤害罪的同类犯罪,但不属于累犯,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本案属于邻居之间的矛盾,应与其他的犯罪有区别,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缓刑不至于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给予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认罪服法,悔罪态度也好。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这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事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因秋收灭茬机之事对被害人于某甲心生不满,预谋教训被害人于某甲,2015年12月7日晚8时许,二被告人在被害人于某甲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埋伏偷袭被害人于某甲,待被害人于某甲经过时二被告人手持铁棍将被害人于某甲腿部打伤,被于某甲认出后二人逃跑,后被害人于某甲被路人发现送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左侧胫腓骨及右侧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十六万元,取得被害人于某甲的谅解,此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2005)德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某、李某某、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德)鉴(活)字(2015)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动机、情节、行为等,被告人曹某某并非一时激愤犯罪,而是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且被告人曹某某有同类前科,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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