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春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1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鹏(绰号大鹏、老鹏),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新华街黎明委八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放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鹏及其辩护人范盛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2时40分许,涉案人员董天斌(绰号董大楞,在逃)认为刘某某(绰号胜利)在桦甸市杨林居饭店及皇家圣殿KTV歌厅敬酒一事让自己没面子,为发泄情绪,遂指使被告人刘春鹏及涉案人员张宪宝(绰号宝子,在逃)、刘岩(在逃)等人在桦甸市胜利街盛世豪庭歌厅一楼大厅内将刘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双眼外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春鹏于2014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春鹏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甲、安某某、杨某乙、袁某甲、王某某、何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说明、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春鹏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春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范盛昌认为,被告人刘春鹏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伤害目标是特定的,没有伤害到其他人,未扰乱公共秩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2时40分许,涉案人员董天斌(绰号董大楞,在逃)认为刘某某(绰号胜利)在桦甸市杨林居饭店及皇家圣殿KTV歌厅敬酒一事让自己没面子,遂指使被告人刘春鹏及涉案人员张宪宝(绰号宝子,在逃)、刘岩(在逃)等人在桦甸市胜利街盛世豪庭歌厅一楼将刘某某殴打,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双眼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春鹏于2014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春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视频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刘春鹏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3]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双眼外伤为轻微伤。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春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刘某某对刘春鹏表示谅解。

4、案件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春鹏寻衅滋事犯罪的相关事实。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春鹏于2014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6、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1999)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吉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春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放火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8月3日晚,李某某邀请其与董天斌、刘春鹏、张宪宝、刘岩等人到桦甸市杨林居饭店吃饭,后其带领杨某甲、杨某丙来到杨林居饭店。席间,因其向董天斌敬酒董没有喝一事,双方都不愉快,饭后众人到皇家圣殿歌厅唱歌,李某某邀请其也参加,想帮忙从中说和一下,在皇家圣殿歌厅众人饮酒期间,董天斌向其敬酒,其借口喝多了没喝,后其带着杨某甲、杨某丙、安某某、袁某甲先行离开,又到盛世豪庭歌厅唱歌,期间董天斌给其打电话询问其在哪里,其告诉董地点后,让杨某甲下楼接董天斌等人,杨某甲下楼不久上来称董天斌领着四、五个人来的,不像是来喝酒的,好像是来打仗的,董天斌让其下楼接,其乘电梯来到歌厅一楼,电梯门刚打开,董天斌就对身边的人说揍他,刘春鹏等人上来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拽到大厅进行殴打,从大厅拖到门口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证人李某某、杨某甲、安某某、杨某丙、袁某乙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盛世豪庭歌厅服务员,2014年8月3日22时40分许,其在盛世豪庭歌厅一楼电梯处看到一帮人在电梯内打架,一个绰号叫胜利的男子被一群人堵在电梯里打,一名短头发背包的男子(董天斌)拉着一名黑衣男子(杨某丙)不让黑衣男子进去拉架,胜利在电梯内被打了一会又被拽到大厅内打倒在地。证人何某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在歌厅门口被殴打的事实。

9、被告人刘春鹏供述,2014年8月3日7时许,李某某请其与董天斌、张宪宝、刘岩、张弢及刘某某等人在杨林居饭店吃饭,席间因刘某某给董天斌敬酒董没喝一事,席上气氛挺尴尬的,后来刘某某领着杨某甲、杨某丙先行离开,董天斌挺生气的,后李某某请众人到皇家圣殿歌厅唱歌,刘某某也被邀请到歌厅,但没玩多久就走了。当晚10时许,董天斌领其与张宪宝、刘岩、张弢等人到盛世豪庭找刘某某,众人知道要打刘某某,到盛世豪庭歌厅后,杨某甲下楼来接董天斌,董天斌让刘某某亲自下楼来接,众人在电梯门口等着,刘某某下楼后,电梯门刚开其第一个冲进电梯与张宪宝、刘岩、张弢等人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其又将刘某某拽出电梯,众人在大厅将刘某某打倒,连打带拽将刘某某拽到歌厅门口,在门口再次将刘某某打倒,后其与张宪宝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2014年7月23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春鹏及辩护人范盛昌提出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春鹏等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春鹏的辩解及辩护人范盛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波

审 判 员  杨树和

人民陪审员  苏丽利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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