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加召,山东省日照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被捕前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老西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召及其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加召在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老西沟社自己家中,因不满意被害人赵某甲找其儿子刘某某喝酒一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刘加召用尖刀将赵某甲攮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的左胸腹部创口致外伤性肝贯通伤及外伤性胃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加召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刘某某、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加召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甲有过错,对刘加召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加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李晓森认为,被告人刘加召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刘加召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加召在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老西沟社自己家中,因不满意被害人赵某甲找其儿子刘某某喝酒一事与赵某甲发生争执,赵某甲将刘加召家的桌子踢翻,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加召用尖刀将赵某甲攮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左胸腹部创口致外伤性肝贯通伤及外伤性胃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胸部创口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刘加召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左胸腹部创口致外伤性肝贯通伤及外伤性胃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胸部创口为轻微伤。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刘加召持尖刀将被害人赵某甲攮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赵某甲去刘加召家找刘加召的儿子刘某某喝酒,引起刘加召的不满,二人发生争执,赵某甲将刘加召家的桌子踢翻,并到刘加召跟前朝刘加召打了一下,打没打到没看清楚,其过去拽赵某甲,开始没拽住,将赵某甲的棉袄拽坏了,其又过去拽赵某甲,把赵某甲拽到一边,赵某甲就把毛衣掀起来,其看到赵某甲右肋上面出血了,才看到刘加召手里拿着一把刀,赵某甲看到自己受伤了就有点急了,还往上上,其拽不住赵某甲,就出去找人了,刘加召和赵某甲之后又怎么打的其就不知道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月10日下午5点多,赵某甲到其家找其出去,引起其父亲刘加召的不满,刘加召与赵某甲发生争执,赵某甲将其家的桌子踢翻,后刘加召与赵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加召持尖刀攮赵某甲两刀,将赵某甲攮伤。
5、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1月10日下午5点多,其到刘加召家找刘加召的儿子刘某某出去喝酒,引起刘加召的不满,二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加召持尖刀攮其两刀,将其攮伤。
6、被告人刘加召供述,2014年1月10日下午5点左右,赵某甲去其家找其儿子刘某某喝酒,其劝阻,但赵某甲不听,引起其不满,其与赵某甲因此发生争执,赵某甲将其家的桌子踢翻,其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持自家的尖刀先后攮赵某甲两刀,将赵某甲攮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召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加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赵某甲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刘加召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加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