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助理检察员弭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邵某某经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石场期间,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在永吉县口前镇镇西四社东山(位置:37林班13小班)破坏土层、植被进行采石。经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勘查,被告人邵某某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3930平方米(核20.90市亩),致使林地植被、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邵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企业资产转让合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石场转让合同书、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影像数据技术服务协议、高清卫星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刘瑞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