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3 22:5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桦刑初字第189—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11号楼。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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