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华,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启新街福阳小区3号楼1单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丽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及辩护人姜丽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华于2014年7月9日20时许,在本市启新街福阳小区的自家中,因其夫于某甲怀疑其有外遇,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建华抢下于某甲手中尖刀,刺在于的腹部、腋窝下及胸部各一刀,致于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系因一面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建华供述、证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高某甲、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于某丙、于某丁、张某己、于某戊、李某乙、王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乙、杜某某、马某某、魏某某、明某某、柳某某、于某己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请愿书、谅解材料、尖刀、揭发检举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建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张建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姜立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无前科劣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许,在桦甸市启新街福阳小区被告人张建华家中,其丈夫被害人于某甲怀疑其有外遇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建华抢下于某甲手中的尖刀,刺在于的腹部、腋窝下及胸部各一刀被害人于某甲因一面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华于当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在羁押期间揭发李晓光盗窃一辆捷达轿车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民事部分,被害人于某甲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张建华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甲因一面刃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请愿书、尖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揭发检举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建华于2014年7月9日案发当晚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羁押期间揭发李晓光盗窃一辆捷达轿车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
4、谅解材料,证实被害人于某甲亲属对被告人张建华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5、证人张某己、于某戊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9日20时许,在桦甸市启新街福阳小区张建华家中,因张建华丈夫于某甲怀疑张建华有外遇对张建华进行辱骂、殴打,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建华抢下于某甲手中的尖刀,刺在于的腹部、腋窝下及胸部各一刀,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6、证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高某甲、于某乙、张某丁、张某庚、张某戊、于某丙、于某丁、王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9日20时许,其得知张建华与于某甲打仗后赶到张建华家中后发现于某甲受伤,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得知系张建华持刀将于某甲刺伤。
7、证人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高某乙、杜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对被害人于某甲的抢救情况。
8、证人魏某某、明某某、柳某某、于某己证言,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9、被告人张建华供述,2014年7月9日20时许,在桦甸市启新街福阳小区其家中,因其丈夫于某甲怀疑其有外遇而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其与于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抢下于某甲手中的尖刀与于某甲进行厮打,致于某甲身体受伤,其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后闻讯赶来的亲属将于某甲送医院抢救,但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姜丽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