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金金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金金(别名小丰),黑龙江省东宁县人,个体业户,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金犯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金及其辩护人梅素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在桦甸市清水大街转角一号烧烤店吃饭时,因玄某某拒绝喝被告人陈某某的敬酒,被告人陈某某持啤酒瓶及铁质桌腿伙同被告人宋金金对玄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饭店桌、椅和酒杯毁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玄某某的右上臂不规则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左面部、胸骨左侧及腰背部瘢痕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顶部头皮挫伤及胸部挫伤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桌、椅及啤酒杯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宋金金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0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证的人员,并向制作假证人员提供了个人照片及其朋友栾文全的驾驶证信息,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伪造栾文全机动车驾驶证一张。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玄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家威、孙某某、张立君、臧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三岔路口边防派出所证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区分局刑警大队说明、桦甸市公安局工作说明、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各一张、栾文全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金金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宋金金如实供述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对该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金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辩护人梅素贤认为,被告人宋金金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辩护人刘方田认为,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在桦甸市清水大街转角一号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烧烤店吃饭的玄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宋金金持啤酒瓶及铁质桌腿对玄某某及与玄一起吃饭的刘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玄某某的右上臂不规则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左面部、胸骨左侧及腰背部瘢痕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顶部头皮挫伤及胸部挫伤淤血均构成轻微伤,并将烧烤店桌、椅和酒杯毁坏,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赔偿烧烤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件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在烧烤店殴打玄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2、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桦甸)公(伤)鉴(法医)字[2014]216、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玄某某的右上臂不规则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左面部、胸骨左侧及腰背部瘢痕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顶部头皮挫伤及胸部挫伤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

3、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转角一号烧烤店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

4、工作说明、黑龙江省东宁县公安局三岔路口边防派出所证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区分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相关事实。

5、收条,证实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250元。

6、被害人玄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其与朋友刘某某到桦甸市清水大街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用餐,期间看到同事家威也在该店内吃饭,便向家威打了招呼,家威将其介绍给一同就餐的陈某某和宋金金,陈某某和宋金金向其敬酒,其当时没有喝,后其回到自己的桌位,陈某某与宋金金又先后过来敬酒,家威将两人拽了回去,并到其旁边与其闲聊,后陈某某扔过来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其头部,接着陈某某与宋金金上来对其进行殴打,宋金金用碎啤酒瓶子怼其胸部,将其打到旁边的草丛里,又返回取啤酒瓶子对其进行殴打,用碎啤酒瓶子怼其腰部,其一边用衣服缠在手上挡宋金金的碎啤酒瓶子,一边向路上跑,后来遇见臧某某,臧某某喊了一声警察来了,陈某某与宋金金逃跑。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晚,其与玄某某到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吃饭,二人坐在靠路边的一张桌子,后玄某某看到同事家威与陈某某、宋金金也在靠路边的一张桌子吃饭,家威将玄某某介绍给陈某某和宋金金,陈某某和宋金金给玄某某倒了杯酒,玄某某没喝,后家威到其桌位上与玄某某唠嗑时,陈某某向玄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子,并冲过来殴打玄某某,宋金金也拿着啤酒瓶子向玄某某头部打,其与家威上前拉架时,宋金金用啤酒瓶子将其殴打,还将其按倒进行殴打,后宋金金又回到饭桌取啤酒瓶子打其头部,用碎啤酒瓶子向玄某某身上扎,后陈某某与宋金金逃跑。

8、证人家威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22时许,其与朋友陈某某、宋金金在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吃饭期间,有人拍了其肩部一下,其看到是同事玄某某,便将玄某某介绍给陈某某,因玄某某和陈某某握手一事,双方不太高兴,其将玄某某推走,陈某某、宋金金上前与玄某某争吵,被其推回座位,后其与玄某某说话期间,陈某某撇啤酒瓶子砸在玄某某身上,接着陈某某与宋金金上前将玄某某和玄某某朋友刘某某殴打致伤,后其看到玄某某全身是血,便打车将玄某某和刘某某送往医院。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新华街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业主,2014年7月3日22时许,玄某某和刘某某到其店内吃饭时,被持啤酒瓶子的宋金金和陈某某殴打致伤。证人张某某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证实了陈某某持铁桌腿殴打玄某某的事实。

10、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其开车路过转角一号烧烤啤酒城时,看到玄某某和刘某某跑到路上,两个人身上全是血,有两个人拿着啤酒瓶子在后面追,其见状就喊了一声警察来了,拿啤酒瓶子的两个人就跑了。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转角一号啤酒烧烤城的监控设备情况。

1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殴打玄某某的相关事实。

13、被告人宋金金供述,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其与陈某某、家威在桦甸市转角一号啤酒烧烤城吃饭期间,家威的同事玄某某过来和家威打招呼,家威将陈某某介绍给玄某某,陈某某与玄某某握手期间,陈某某说玄某某将他的手握疼了,玄某某说了一句难听的话后就回自己的座位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其与陈某某将玄某某和与玄某某一起吃饭的刘某某殴打致伤。

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7月3日21时许,其与宋金金、家威在转角一号啤酒烧烤城吃饭期间,家威的同事玄某某过来和家威打招呼,家威向其介绍了玄某某,其与玄某某握手时说玄某某将其手握疼了,玄某某说了一句不礼貌的话后回到自己的座位,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其与宋金金一起将玄某某和刘某某殴打致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玄某某产生矛盾,后将玄某某及刘某某殴打,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应依法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梅素贤、刘方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宋金金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1年在北京市朝阳区通过电话联系到制作假证的人员,并向制作假证人员提供了其个人照片及栾文全的驾驶证信息,伪造了一张照片系其本人、名为栾文全的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本、栾文全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宋金金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宋金金供述,其曾帮朋友栾文全检过驾驶证,将栾文全个人信息保存在了手机内。2011年间,其因酒驾被北京市东城区交警将驾驶证暂扣,后其看到街边小广告有做假证的联系电话,便通过电话联系到做假证的人,将栾文全的驾驶证信息和自己的照片提供给对方,制作了一张准驾车型B2的假驾驶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金、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金金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被告人宋金金应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宋金金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烧烤店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金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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