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美牌HM48Q型两轮摩托车从桦甸市金沙镇独木村独木社行驶至桦郊派出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228.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