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卿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卿,吉林省桦甸市人,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原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慧群,吉林省桦甸市人,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原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品森,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桦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3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重审期间,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4日以桦检刑追诉〔2013〕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2013年12月25日,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以桦检刑撤诉〔2013〕6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的起诉。2014年6月16日,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7月22日以桦检公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慧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变更起诉,又于2015年8月8日以桦检公刑追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卿及其辩护人丁凤礼、被告人王慧群及其辩护人聂品森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二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期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二人系夫妻关系)及王洪远(已死亡)在桦甸市红石镇经营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分公司(2001年8月成立,2010年5月19日吊销,注册负责人王慧群),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还经营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2009年4月22日成立,2009年12月2日解散,注册经营者王慧群)。此间,为筹集资金做化肥生意,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以利息高于银行借款利率为手段向亲属、朋友、同事借款,同时以让亲属、朋友、同事帮助对外宣传等方式,面向本市红石镇、二道甸子镇、夹皮沟镇等周边乡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吸收菅某某8万元、王柏友4万元、张某甲6.72万元、刘某甲5万元(已还1.12万元)、田某甲3万元(已还0.1万元)、王某甲3万元、陈某甲5万元(已还0.8万元)、陶某某9万元(已还5万元)、隋某甲48.6万元(已还17万元)、姜某甲22万元(已还3.5万元)、张某乙6万元(已还0.15万元)、李某甲14.6万元、王某乙30.6万元、燕某某4万元、于某甲17.1万元(已还0.5万元)、杨某甲7万元(已还0.21万元)、韩某甲10万元、王某丙15万元、任某甲13万元(已还3万元)、陈某乙17万元、崔某甲17.1万元(已还5.4万元)、龚某甲21万元(已还5万元)、朴某某10万元、王某丁50万元、刘某乙11.5万元、刘某丙10万元、张某丙10万元、侯某某3.5万元、张某丁5.5万元、刘某丁2万元、马某某10万元、姜某乙12万元、王某戊5万元、孙某甲60万元、肖某某2万元、李某乙28.11万元、战某某16万元(已还0.5万元)、张某戊50.2万元(包括张某戊9.72万元、王春梅2万元、张传扬6.2万元、张继全4万元、张红英1.12万元、杨瑞霞2.16万元、薛维臣14万元、薛明静1万元、王兆文4万元、徐本鹏6万元)、王某己9.3万元(已还1.055万元)、李某丙7万元(已还5.3万元)、韩某乙15万元、陈某丙27万元、王成兰、姜某丙71.8万元(已还67.5万元)、王成山10万元、辛某某14万元(已还0.42万元)、田某乙10万元(已还2万元)、杜家勇9万元、史某某5万元、薛某甲24万元(已还6.9565万元)、王某庚6万元(已还0.5万元)、王某辛5万元、王某壬10万元、王某癸10万元(已还2万元)、薄某甲8万元、刘某戊20万元、王某125万元、张某己20万元、吴某某50万元、谢某某40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文卿 、王慧群非法吸收上述被害人存款共计人民币968.63万元,被告人王文卿将其中的人民币267.396万元用于买卖股票、基金,故被告人王文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01.234万元,被告人王慧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68.63万元。案发后,尚有人民币840.6185万元未归还。

(二)被告人王文卿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文卿在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将非法吸收的人民币115万元公众存款用于购买股票,将非法吸收的人民币152.396万元公众存款购买基金,后基金、股票共计亏损人民币842 902.49元,故被告人王文卿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7.396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供述,被害人菅某某、王某2、张某甲、刘某甲、田某甲、王某甲、陈某甲、陶某某、隋某甲、姜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乙、燕某某、于某甲、杨某甲、韩某甲、王某丙、任某甲、陈某乙、崔某甲、龚某甲、朴某某、王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丙、侯某某、张某丁、刘某丁、马某某、姜某乙、王某戊、孙某甲、肖某某、李某乙、陈某丁、战某某、张某戊、王某己、李某丙、韩某乙、辛某某、田某乙、王某辛、杜某某、史某某、薛某甲、王某庚、王某壬、王某癸、薄某甲、刘某戊、王某1、张某己、吴某某、陈某丙、谢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己、武某某、卢某甲、陈某戊、邬某某、陈某己、刘某庚、王某3、陈某庚、解某某、刘某辛、孙某乙、王某4、张某庚、王某5、王某6、王某7、赵某甲、谷某某、隋某乙、尤某某、胡某某、薛某乙、王某8、郝某某、孙某丙、李某丁、赵某乙、郭某某、范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9、卢某乙、于某乙、王某10、王某11、李某庚、薛某丙、李某辛、李某壬、崔某乙、杨某乙、高某丙、张某辛、孙某丁、相某某、崔某丙、杨某丙、高某丁、陈某辛、王某12、李某癸、张某壬、杨某丁、王某13、姜某丙、李某1、孟某某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申请表、年检报告书、设立分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协议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说明、借款协议书、借条、遗书、存款业务回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借据、证明、桦甸市公安局说明、×××号货车档案资料、×××号本田轿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吉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者资料表及开户照片、股票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申请表、×××号农行卡开户凭证、银行存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号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开户存款凭证、工行牡丹灵通卡凭证查询汇总表、工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及对应基金业务明细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号开户收费凭证、农行卡基金投入转账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华安基金账户凭证、基金交易明细、华安、博时、华夏、广发、交银施罗德、易方达、申万菱信、国泰基金客户资料及基金投资情况查询、银行流水、客户历史银行转账流水查询、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文卿之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巨大,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慧群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均应予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文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让人对外宣传,均系被害人主动借给其款项使用的,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没有利用借款购买股票或基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慧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丁凤礼认为,王文卿、王慧群在王成兰、姜某丙处借款71.8万元,已经过民事判决,不应认定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文卿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文卿名下购买的股票系赵某甲利用化肥款个人所为,王文卿名下购买的基金系王洪远和李某1所为,集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文卿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聂品森认为,被告人王慧群自愿认罪,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巨大,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

2006年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及涉案人员王洪远(已死亡)经营桦甸市红石镇经营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分公司(2001年8月成立,因2008年4月1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于2010年5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负责人为王慧群),王文卿、王慧群经营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2009年4月22日,2009年12月2日决定解散,注册经营者为王慧群)。期间,为了筹集资金做化肥生意,以高于银行利率付给他人利息为条件,以本人对外宣传或在向亲属朋友借款同时求助亲属、朋友、同事对外宣传等方式,王文卿、王慧群、王洪远面向桦甸市红石镇、二道甸子镇、夹皮沟镇等处的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现已查明,共向71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96.83万元。案发后,尚有人民币818.0203万元未归还(已还78.8097万元)。具体包括:菅某某8万元(郭永明)、王某24万元、张某甲6.72万元、刘某甲5万元(已还款1.12万元)、田某甲3万元(已还0.1万元)、王某甲3万元(已还0.72万元)、陈某甲2万元(已还0.6万元)、徐明顺3万元(已还1.1586万元)、陶某某9万元(已还5.755万元)、隋某甲48.6万元(已还20万元)、姜某甲22万元(已还3.5万元)、张某乙6万元(已还0.25万元)、李某甲14.6万元(已还0.5万元)、王某乙11.5万元(已还1.3646万元)、燕传有2万元、燕沂泽17.1万元、燕某某4万元、于某甲17.1万元(已还0.5万元)、杨某甲7万元(已还0.21万元)、韩某甲10万元(已还0.5万元)、王某丙15万元、任某甲13万元(已还3万元)、陈某乙17万元、崔某甲17.1万元(已还5.4万元)、龚某甲21万元(已还7.52万元)、朴某某10万元、王某丁50万元、刘某乙11.5万元、刘某丙10万元(已还1.2万元)、张某丙10万元、侯某某3.5万元、张某丁5.5万元(已还0.48万元)、刘某丁2万元、马某某10万元、姜某乙12万元(已还0.36万元)、王某戊5万元(已还0.6万元)、孙某甲60万元(已还2.84万元)、肖某某2万元、李某乙28.11万元、陈某丁11万元(已还0.5万元)、陈玲5万元、张某戊9.72万元、王春梅2万元、张传扬6.2万元、张继全4万元、张红英1.12万元、杨瑞霞2.16万元、薛维臣14万元、薛明静1万元、王兆文4万元、徐本鹏6万元、王某己9.3万元(已还1.055万元)、李某丙7万元(已还5.3万元)、韩某乙15万元、陈某丙27万元、王成山10万元、辛某某14万元(已还0.42万元)、田某乙10万元(已还2万元)、杜家勇9万元、史某某5万元、薛某甲24万元(已还6.9565万元)、王某庚6万元(已还0.5万元)、王某辛5万元、王某壬10万元、王某癸10万元(已还2万元)、薄某甲8万元、刘某戊20万元、王某125万元、张某己20万元、吴某某50万元(已还2.4万元)、谢某某40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慧群在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及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做财务工作,帮助被告人王文卿收取、存储部分款项,并支付部分利息。被告人王文卿将其中的人民币267.396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基金,故被告人王文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29.434万元。

案发后,桦甸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文卿所有的×××号本田轿车一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某10,现存放于桦甸市滕泰运输公司库房)、×××号货车一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分公司)、化肥120吨、选豆机一台(均存放于桦甸市红石镇原王文卿所经营的亿丰农资经销处库房)。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书、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向王某2等71名被害人许以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96.83万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公司设立申请表、年检报告书、设立分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协议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了2006年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及涉案人员王洪远在桦甸市红石镇经营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分公司及王文卿、王慧群经营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的相关案件事实。

3、说明、遗书,证实涉案人员王洪远已于2010年2月死亡。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局说明、×××号货车档案资料、×××号本田轿车档案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文卿财产×××号本田轿车一辆、×××号货车一辆、化肥120吨、选豆机一台。

5、证人陈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文卿于2001年成立公司,公司成立时其即在该公司打工,其打工期间,王文卿曾让其帮助找自己的亲戚、朋友、邻居等,对外宣传王文卿经营的吉庆公司生产效益很好,并许以月息一分利的高额利息吸引周边群众将钱款存放在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处,后其将此事向陈某甲、徐桂芝、陶某某、田某甲等邻居、朋友宣传过,同时证实王慧群自2006年时开始在王文卿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负责存取钱款等。

6、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李某丙曾借给过王文卿的公司钱款,开始几年王文卿借钱有利息,没什么差错,其感觉王文卿挺有信誉的,在此过程中,王文卿曾让其帮忙介绍亲属、朋友将钱存到王文卿那里,后其向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宣传过。同时证实,张某丙借给王文卿钱时,是王慧群跟着到农行,张某丙将钱存到了王文卿的账户上。

7、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至2003年间在桦甸市红石镇工商分局任分局长,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分公司法人系王慧群,每年年检都是王文卿或王慧群办理。

8、证人王某10、谷某某证言,均证实×××号本田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系王文卿。

9、证人刘某己、武某某、卢某甲、邬某某、陈某己、刘某庚、王某3、赵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涉案人员王洪远经营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分公司及王文卿、王慧群经营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的相关案件事实。

10、证人刘某辛、孙某乙、王某4、张某庚、王某5、王某6、王某7、薛某乙、王某8、郝某某、孙某丙、李某丁、赵某乙、郭某某、范某某、李某戊、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9、卢某乙、王某11、李某庚、薛某丙、李某辛、李某壬、崔某乙、杨某乙、高某丙、张某辛、孙某丁、相某某、崔某丙、杨某丙、高某丁、陈某辛、王某12、李某癸、张某壬、杨某丁、王某13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相关事实。

11、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妻弟王成山想借钱给王文卿的吉庆公司,从中赚取利息,便交给其10万元,其将钱带到吉庆公司交给了王慧群,王文卿给其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息一分利,债权人是王成山。

12、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其朋友张某己找其帮王文卿的公司借钱,承诺比银行利率高,给一分利的月利。2008年9月10日,其与王慧群来到桦甸市红石镇农行分理处,将其母亲龚某甲的21万元转帐给王慧群,回到王文卿公司后,王文卿出具了借款协议书,标明债权人龚某甲,约定月息一分利,后王文卿支付利息2.52万元,返还本金5万元。被害人龚某乙陈述了上述事实。

1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期间,其经常到王文卿公司玩,发现有不少人把钱存在王文卿的公司,每年去取利息,一分利的月息,其觉得比银行的利率高,便主动借给王文卿9万元,后其儿子结婚将9万元及利息结清。2010年1月20日,其妹夫薄某甲想将钱放在王文卿公司里吃利息,询问其是否可以,其告诉薄某甲其放在王文卿公司的钱挺准成,薄某甲便拿了8万元现金,由其带领来到王文卿的吉庆公司,王文卿同意后出具了债权人为胡某某的借据,当时现金交给了王慧群。被害人薄某乙陈述了上述事实。

14、被害人菅某某陈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桦甸市红石镇遇见王文卿,王文卿对其称手里有闲钱不用的话可以放在他那里,并许诺给一分利,随时可以取出,绝对差不了,其同意后跟岳父郭永明说明了情况,郭永明同意后交给其8万元钱,其将8万元钱拿到王文卿经营的公司交给王慧群,后王慧群让其帮忙将钱存入王慧群的农行银行卡内,其办完后回到王文卿的公司,王文卿给其出具了一张债权人为郭永明的欠条。

15、被害人王某2陈述,2009年3月中旬,其到王文卿经营的化肥站干活时,王文卿询问其手头是否有闲钱,向其吸收存款,许诺比银行利率高,其同意后将自家的4万元人民币和岳父张某甲的6.72万元钱借给王文卿,王文卿给其出具的欠条注明月息10‰,王慧群是公司的会计,将钱数好后收了起来。被害人张某甲亦陈述了上述6.72万元借款的事实。

16、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5年其在红石镇火车站工作期间,陈某庚曾对其宣传王文卿需要用钱,有钱放在王文卿那里,给一分利,还把握,后王文卿也对其说了一次。2005年12月11日,其将家中的4万元钱拿到王文卿的吉庆公司,王文卿让其将钱交给王慧群,后其与王慧群一起到银行将钱存到了王慧群的账户,2009年2月26日其又借给王文卿1万元,王慧群收的现金,王文卿给其出具的欠条,利率是月息10‰。2010年其从王文卿处要回本金1.12万元。

17、被害人田某甲陈述,2009年时,其并不认识王文卿,2009年的一天,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资公司的运输员陈某庚向其宣传如果有钱可以放在吉庆公司,给一分利息,挺准成的。其将此事告诉了刘某甲, 2009年3月1日,刘某甲带领其来到吉庆公司,王文卿问刘某甲什么事,刘某甲说领人来放钱,王文卿让其进屋办理,其将一张不带密码的农村信用社3万元存折交给王慧群,王洪远出具的借条,约定一分利。2012年1月,王文卿返还其本金0.1万元。

18、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8年年初的一天,王洪远让其帮忙到乡下抬钱,越多越好,并承诺给一分利。2008年1月4日,其妻陈淑兰将自家的3万元钱借给王洪远、王文卿经营的公司,约定月息10‰,后王文卿支付给其0.72万元利息。

19、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红石镇吉庆公司的陈某庚向其妻徐桂芝宣传称有闲钱可以放到王文卿的公司,王文卿给一分利,而且把握,放银行也没几个利息。2006年12月19日,其妻徐桂芝给王文卿送去2万元现金,王洪远给打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10‰,2008年6月19日及2009年6月19日王慧群两次支付给其利息0.6万元。其将2万元借给王文卿后,王文卿告诉徐桂芝如果亲属有闲钱也可以借给他,利息比银行利率高多了,徐桂芝便从其母亲处拿来3万元钱借给王文卿公司了,欠条上写的债权人是其内弟徐明顺,后徐明顺家孩子上学,其妻徐桂芝找到王慧群要回0.8万元本金和0.0946万元利息,2009年8月6日王文卿又支付了0.264万元的利息。

20、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08年3月,其亲属陈某庚到其家中对其宣传王文卿开公司卖化肥挺挣钱的,现在正在集资,给一分利,而且公司挺可靠的,让其把钱借给王文卿,其当时没有同意,后来陈某庚又找其两次,其便通过同学徐桂芝联系王文聊询问公司是否需要钱,王文聊同意后,其分两次借给王文卿9万元,王慧群收的钱,王洪远给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10‰,后王文卿返还其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0.755万元,都是王慧群支付的。

21、被害人隋某甲陈述,其与王文卿系朋友关系,2007年时,王文卿让其帮忙集资,并承诺给一分利。后其于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间先后通过向本村村民和亲属借贷、向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48.6万元,分六次借给被告人王文卿,除2009年9月25日通过农行汇给王文卿5万元外,其余都是王文卿打电话让其将钱交给王慧群,其将现金交给王慧群后,王慧群带其到农行存的款,王洪远出具的欠条,并加盖了公章。王文卿先后返还其20万元。证人隋某丙证实了上述部分事实。

22、被害人姜某甲陈述,2007年期间,其在桦甸市红石镇一面街共和社担任队长,王文卿找其帮忙,称做化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钱,并承诺给一分利,其答应回到村里帮忙借一些,后其从村民姜开封、李长海、冯艳臣等人手中借款并自己拿出2万元,筹集了22万元交给王文卿和王洪远,后王文卿返还其本金3.5万元。

2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9年年初,其亲属解某某告诉其有钱可以借给王文卿,挺把握的,后其遇见王文卿时,王文卿也对其讲有钱可以放在他那里,差不了事,并承诺给一分利,其先后三次借给王文卿共计6万元,每次都是王慧群收钱,王文卿出具借据。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其找到王慧群询问利息多少钱,王慧群计算了一下支付给其利息0.1万元,2011年冬天,王文卿返还其本金0.15万元。

2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8年10月,其询问邻居季永斌钱存在哪里可以多挣点钱,季永斌告诉其可以放在王文卿处,后王文卿到其经营的擦鞋店擦鞋时,对其讲钱放在他那里准成,用钱时提前三天说一声,就给准备钱。后其两次借给王文卿14.6万元,王文卿和王洪远出具的借条,并承诺给一分利。2012年2月20日王文卿给其结算利息0.5万元。

2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所在装卸队给王文卿公司卸化肥时,王文卿对其讲进化肥需要用钱,如果其亲属有钱帮忙整点,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后其将家中的7.5万元借给王文卿,王文卿称这些钱不够让其再整点,其将此事告诉了亲属燕沂泽、燕传有,在其介绍下燕沂泽借给王文卿17.1万元,燕传有借给王文卿2万元,其自己又借给王文卿4万元,每次都是王慧群收钱,王文卿、王洪远出具的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王文卿给其结算利息1.3646万元。

26、被害人燕某某陈述,2009年3月的一天,其姐夫王某乙询问其手中是否有闲钱,称王文卿公司需要用钱,给一分利的月利息,王文卿公司效益挺好的,利息挺高。其同意后与王某乙来到王文卿公司,将家中的4万元借给了王文卿,王文卿出具的借款协议书。

27、被害人于某甲陈述,2004年时,王文卿曾对其讲手里有闲钱可以放在他那里,一万元钱一年给一千元利息。后其借给王文卿2万元,一年后其到王文卿经营的公司找王慧群结算了0.2万元利息,2009年期间,其将自己的本金都要了回来。2009年5月,其姐姐于红霞得知此事后,顶其名字两次借给王文卿17.1万元,王文卿、王洪远出具的借款协议,每次都是王慧群收的钱,2012年春节期间返还其本金0.5万元。

28、被害人杨某甲陈述,其在借款前并不认识王文卿,2009年8月,其在朋友辛某某引见下借给王文卿7万元,王文卿出具的借条。后王文卿返还其本金0.21万元。

29、被害人韩某甲陈述,其经营的铁匠炉与王文卿经营的吉庆公司相邻,2007年时,王文卿先后两次对其讲有闲钱就放在他那里,给一分利月息。其同意后,先后两次借给王文卿共10万元,王文卿、王洪远出具的借款协议,王慧群在场,第二次是其将现金存入了王慧群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后王文卿支付其0.5万元利息。

30、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与王洪远、王文卿原系同事,2008年10月的一天,王洪远给其打电话称吉庆公司用钱向其借钱,承诺比银行利率高,给一分利,后其在农业银行两次汇到王慧群农行账户15万元。

31、被害人任某甲陈述,2005年的一天,王文卿对其讲有钱可以放在他那里,一万元一年给一千元利息,后其听朋友说钱放在王文卿处挺准成的,在2009年之前借给王文卿10万元左右,2009年9月25日到吉庆公司结算之后,又添了1.8万元借给王文卿,共计13万元,后王文卿返还本金3万元。其借给王文卿钱时,每次都是王慧群收的钱。

3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其经常到王文卿经营的公司购买化肥,期间王文卿对其讲有钱可以放在他那里,给一分利月息,随时想用都可以取,后其借给王文卿17万元,其中13万元是一次性汇入王慧群的银行账户内的。

33、被害人崔某甲陈述,2008年期间,王文卿、王洪远分别找其及其妻子借钱,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用钱可以随时取回。2008年和2009年间,其先后借给王文卿17.1万元,王慧群收过一次现金4万元。后王文卿返还其5.4万元。

34、被害人朴某某陈述,2009年3月9日,王文卿向其借款称急用钱,其同意后来到桦甸市红石镇农行分理处,王文卿和王慧群在农行等候,其将10万元钱转给王文卿后,王文卿当场给其出具了借据,并盖的吉庆公司公章,约定月息一分。

35、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王文卿给其打电话称要用钱,并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其同意后先后两次将共计50万元钱转入王文卿的帐户,王文卿给其出了两张借款协议书。

3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1988年至2007年间,其一直在红石镇的工商银行上班,2007年的一天,其与王文卿、王洪远一同吃饭期间,王洪远对其讲吉庆公司运转需要资金,有闲钱可以放在公司,随时可以取,给一分利的月息,2008年4月,其将8.5万元钱送到王文卿的吉庆公司,王慧群收的钱,2009年4月13日,其又拿了3万元到吉庆公司交给王慧群,两次借款王洪远、王文卿均给其出了借款协议书,当时吉庆公司的法人和会计是王慧群。

37、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08年年末的一天,王文卿对其讲进化肥需要用钱,有钱可以放在他那里,给一分利的月息,其同意后向王慧群的农行帐户汇去10万元,王文卿、王洪远给其出具的借据。2009年1月,王文卿支付其利息1.2万元。

38、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09年期间,其与同学解某某聊天时,解某某告诉其有钱可以放在王文卿处,给一分利的月息,其看到利息比银行的高,就带着10万元钱积蓄,与解某某来到王文卿的公司,王文卿向其保证不差事,让其将10万元存到王慧群的帐户内,存款后王文卿给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

39、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07年8月,解某某向其介绍王文卿、王洪远的公司做化肥生意,有闲钱可以放在他们公司,给一分利的月息。2007年8月11日,其借给王文卿、王洪远的公司3.5万元,王文卿给出具的借款协议书。

40、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07年其到吉庆公司购买化肥时,听说吉庆公司借钱给一分利的月息,比银行利息高,其感觉吉庆公司挺能挣钱的,就相信了,先后借给王文卿5.5万元,王洪远付利息0.48万元。

41、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09年6月的一天,王文卿给其打电话称吉庆公司需要用钱,让其帮忙借钱,越多越好,并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后其从女儿处取了2万元,到吉庆公司交给了王洪远、王文卿,王洪远出具的借条。

4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09年6月期间,其听邻居讲王文卿的公司需要用钱,给一分利的月息,随时用提前三天告诉就能取出来,后其带着10万元来到王文卿的公司,将钱交给了王洪远、王文卿,王洪远出具的借据。

43、被害人姜某乙陈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王文卿找到其借钱做化肥生意,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比银行利息高,并称化肥生意只赚不赔,其同意后,两次借给王文卿12万元,会计王慧群收的钱,王洪远出具的借款协议。后王慧群给其结息0.36万元。

44、被害人王某戊陈述,其系红石镇八家子村村民,2008年8月初,王文卿、王洪远在吉庆公司让其帮忙张罗向村民借钱,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后其将自己的5万元拿到吉庆公司交给王慧群,王洪远出具的借款协议书,2009年8月,王文卿、王洪远给其结息0.6万元。

45、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08年的一天,其在红石镇浴池遇见王文卿,王文卿称化肥生意做的挺好,准备往大了做,让其帮忙借钱,并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用钱随时可以取回去,肯定没有问题。后其从母亲处拿来5万元,从朋友张忠树、高忠伟处各借来20万元,加上其自己的15万元借给王文卿,共借给王文卿60万元,其中5万元是现金,其余都是汇到王慧群的银行卡上,后王文卿支付利息2.84万元。

46、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09年年初,其亲属王某乙对其讲王文卿公司需要用钱,给一分利的月息,挺把握的。其看到利息比银行的高,便两次借给王文卿2万元,王文卿出具了借条。

4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3月期间,王文卿找其帮忙,称公司做化肥生意需要用钱,让其找亲戚朋友借借,并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后其四次借给王文卿28.11万元,每次都是王慧群收款,王文卿或王洪远出具借款协议书。

48、被害人陈某丁陈述,其与王文卿系一个楼居住的邻居,2008年年底,王文卿对其丈夫战某某讲吉庆公司要融资做买卖,让其有钱就借给吉庆公司,比银行利率高,给一分利的月息。2009年1月8日,其与战某某借给王文卿10万元,一年后给其结息1.2万元,其将0.2万元现金拿走,其余1万元利息加10万元本金王文卿重新出具的借条,王慧群在借条上盖的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的公章,债权人写的是陈某丁。2009年1月份,其将此事告诉了女儿陈玲,陈玲同意将自己的5万元也借给王文卿公司,其代替陈玲到吉庆公司将5万元交给王慧群,王洪远出具的借款协议,王慧群盖的章,债权人是陈玲。2012年1月份,王文卿返还给战某某本金0.5万元。被害人战某某陈述其第一次借给王文卿10万元,一年后,王文卿结算利息1.2万元,王慧群给其0.2万元现金,王文卿又重新写了一张11万元的欠条,王慧群盖的章,第二次将女儿陈玲的5万元交给王慧群,王慧群在协议上盖章,后王文卿返还其0.5万元。

49、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07年时,其到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公司买化肥通过王洪远认识了王文卿,王文卿让其有钱放在他那里,他有林地、有化肥,多放点钱差不了事。其先后将自己的10万元、外甥女王春梅的2万元、其子张传扬的6.2万元、弟弟张继全的4万元、女儿张红英的1.12万元、杨瑞霞的2.16万元、表弟薛维臣的14万元、侄女薛明静的1万元、王兆文的4万元、徐本鹏的6万元借给王文卿的吉庆农资公司。每次都是王慧群收钱,王洪远写欠条。2009年8月6日,其与王文卿对账后,王文卿给其开了一张50.48万元的总条,其中含0.28万元的利息。

50、被害人王某己陈述,2008年期间,其听陈某庚讲王文卿、王洪远经营的公司向老百姓借钱,给一分利的月息,随时可以取回,其便先后借给王文卿的公司9.3万元,王慧群收的钱,王洪远出具的欠条。后王文卿归还其1.055万元。

5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9年其妻解某某在红石镇医院工作时认识了王文卿,后王文卿向解某某借钱,称公司需要进化肥用钱,并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解某某回家将此事说了,其同意后带着7万元来到吉庆公司,与王慧群到农行把钱存入王慧 群的帐户,王洪远出具的借据。后王文卿返还其5.3万元。

52、被害人韩某乙陈述,2009年11月,王文卿给其丈夫张守生打电话借钱,并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家里用钱可以随时取,其与张守生商量后,张守生将家中的15万元积蓄借给了王文卿的吉庆公司,存到了王慧群的帐户,王文卿出具的借据。

53、被害人陈某丙陈述,2009年8月18日,其在王文卿的吉庆公司干活期间,王文卿称进货缺钱,让其帮忙借钱,其将此事告诉了岳母李某己,李某己同意后,其先后从李某己处取来27万元借给王文卿,王文卿出具的借据。期间王文卿还让其找身边的朋友将钱存在吉庆公司,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用钱时提前打招呼可以随时取回,后其介绍朋友王某癸将钱借给王文卿的吉庆公司。证人李某2证实了王文卿借款的事实。

54、被害人辛某某陈述,其与王文卿原在一个单位工作过,2009年王文卿向其借款,并约定一分利的月息,其先后四次借给王文卿共计14万元,后王文卿返还其0.42万元。

55、被害人田某乙陈述,2009年9月份时,其同事田永清多次对其讲手里有闲钱可以借给王文卿,王文卿挺讲信誉的,给一分钱的月利息,用钱时随时要回来都可以。2009年10月26日,其将家中的10万元钱借给王文卿,王文卿出具的借据。2012年1月份,王文卿返还其2万元。

5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07年时,王文卿找其称与王洪远合伙的吉庆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钱,并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其同意后,先后三次共借给王文卿9万元,钱都交给王慧群了,王文卿、王洪远出具的借据。

57、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其朋友杜某某对其讲王文卿公司要用钱,有闲钱可以借给公司,其同意后于2009年12月23日与杜某某来到王文卿的吉庆公司,将5万元存入了王慧群的农行帐户,王文卿给其出具的借据。

58、被害人薛某甲陈述,2008年期间,王文卿让其帮忙集资,没有钱帮着贷款也行,并承诺给一分钱的月利息,其同意后,从本屯村民杨继东、刘政才、张传德等人处借来15万元,借给王文卿,后王文卿让其帮忙再整点钱,其找到夏培山等人从信用社贷款9万元借给了王文卿,王文卿均出具了借据,债权人写的薛某甲。后王文卿返还其6.9565万元。

59、被害人王某庚陈述,其家与王文卿家系邻居,2009年时,其听说有人借给王文卿钱都得到利息了,其询问王文卿时,王文卿称有闲钱可以放在他那里,给一分利,其便到农行将父亲王某辛卖房子的5万元取了出来,王慧群到农行取的钱,王慧群取走钱时讲差不了事,过后公司给打欠条,第二天王文卿给其送的欠条,后其又将自家的6万元借给王文卿。2011年11月20日,王文卿返还其0.5万元本金。

60、被害人王某辛陈述,其与王文卿并不认识,2009年时,其女儿王某庚对其讲有闲钱可以帮忙借给王文卿的公司,一分利的月息,后其将5万元卖房子的钱交给王某庚,由王某庚借给了王文卿公司,王文卿出具的借据。

61、被害人王某壬陈述,2009年11月20日,其丈夫黄伟华对其讲王文卿的公司做生意需要用钱,给的利息高,一分利的月息,其与黄伟华商量后将10万元借给了王文卿公司,王文卿出具的借据。

62、被害人王某癸陈述,2009年12月初,其与陈某丙一起做生意时,陈某丙询问其是否有闲钱,有的话可以借给王文卿的公司,能给一分利的月息,随时可以取回,后其将10万元钱汇给了王文卿,王文卿给其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王文卿返还其2万元本金。

63、被害人刘某戊陈述,其与王文卿妻子王慧群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的一天,其与王文卿、王慧群在一起吃饭时,王文卿让同桌吃饭的人帮忙借钱,承诺给一分钱的月利息,如果用钱提前十天打电话就能取回,如果有钱越多越好,放银行也没几个利息。2009年12月5日,其筹集了20万元存入了王文卿帐户,王文卿给出具的借据,王慧群也在场。

64、被害人王某1陈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丈夫张英敏和张艳实、王文卿在一起吃饭时,张艳实对其讲有闲钱可以借给王文卿公司,王文卿也称公司进化肥缺钱。后其丈夫张英敏将25万元现金拿到王文卿的公司,王文卿给出具的借据,并承诺给一分钱的月利息。

65、被害人张某己陈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王文卿向其借钱,称吉庆公司经营缺少资金,承诺给一分利的月息,其同意后到农行将母亲崔著珍帐户的20万元转到王慧群的帐户,王文卿在农行内给其出具了债权人为崔著珍的借据。

6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8年期间,其弟弟吴东伟帮王文卿卖化肥时对其讲王文卿公司进化肥需要用钱,让其帮忙借点,给一分利的月息,其觉得钱存在银行没有王文卿给的利息高,便先后筹集了共50万元汇到了王慧群帐户内,王文卿给出具了借据。2009年时,王文卿给其结算了2.4万元利息。

67、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其与王文卿系邻居,2008年9月,王文卿让其帮忙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后其在外甥倪宏鹏处借了40万元,用倪宏鹏的银行卡转给王文卿40万元,王文卿给其出具了债权人为谢某某的借条,后期又给其出具了利息条。

68、被告人王文卿供述,2006年至2010年1月,其与妻子王慧群、朋友王洪远在桦甸市红石镇经营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分公司,后与妻子王慧群经营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期间,为了筹集资金做化肥生意,以高于银行利率付给他人利息吸收存款的手段,面向桦甸市红石镇、二道甸子镇、红石镇临江社区、夹皮沟镇等处的群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96.83万元,同时供述了被告人王慧群帮助其开票、收款、存款的事实。

69、被告人王慧群供述,2006年至2010年1月间,其参与丈夫王文卿及朋友王洪远在桦甸市红石镇设立的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分公司经营活动,后又与王文卿经营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期间,为了筹集资金做化肥生意,王文卿以高于银行利率付给他人利息吸收存款的手段,向桦甸市红石镇、二道甸子镇、红石镇临江社区、夹皮沟镇等处的群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96.83万元。期间其在吉林市吉庆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分公司、桦甸市红石镇吉庆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管理财务,帮助被告人王文卿收取、存储部分款项,计算并支付部分利息。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文卿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文卿在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与赵某甲合伙炒股,其将非法吸收的公共存款人民币11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152.396万元用于购买基金,其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67.396万元,后基金、股票共计亏损人民币842 902.4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吉方会专审字[2015]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文卿股票净投资银行转证券115万元,证券回款(证券转银行)107.65万元,利息43.22元,亏损73 456.78元;被告人王文卿交易申购基金为365.396万元,赎回基金为288.451429万元,初始净投入资金152.396万元,9种基金共亏损金额为769 445.71元。

2、被告人王文卿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者资料表及开户照片、股票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申请表、×××号农行卡开户凭证、银行存取款凭证、银行流水单,证实被告人王文卿于2009年3月31日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开设证券交易账户,利用吸收的公共存款115万元进行证券交易,购买股票后亏损 73 456.78元。

3、中国工商银行×××号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开户存款凭证、工行牡丹灵通卡(×××)凭证查询汇总表、工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及对应基金业务明细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收费凭证、农行卡(×××)基金投入转账明细、银行存取款凭证、华安基金账户凭证、基金交易明细、华安、博时、华夏、广发、交银施罗德、易方达、申万菱信、国泰基金客户资料及基金投资情况查询、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王文卿利用吸收的公共存款购买基金,初始净投入资金152.396万元,9种基金共亏损金额为 769 445.71元。

4、农行卡×××银行流水、客户历史银行转账流水查询,证实了被告人王文卿股票账户银转证后余款107.6506万元,后其将余款支配给赵某甲、任某乙、陈某丙、曹某某等人的事实。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999年至2012年间,其在桦甸市红石镇江北街经营如意摄影时同时经营打字复印业务,当时王文卿公司的打字、复印业务经常由其来办理。2007年开始,王文卿让其帮忙在电脑上操作基金和股票的买卖,每次操作都是王文卿把携带的银行U盾插入主机,输入密码进入操作界面后由其操作买卖,其中基金交易的多,股票交易的少。期间,王文卿曾要求将基金公司的对账单邮寄到其店内,由其代收,后其经常收到各类基金公司邮寄来的账户凭证和对账单,邮寄地址是桦甸市红石镇如意摄影,收件人是王文卿,王文卿有时到其店内取对账单,有时不取就放在其店内。期间,王文卿还让其购买基金和股票,并向其推荐了博时基金,后因行情下滑,其赔了六、七万元,王文卿购买的基金和股票也赔钱了。

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间,其听说购买亚泰集团股票能挣钱,其本人的200万元现金投入到王文卿公司购买化肥了,其中价值100万元的化肥已经卖给农民没有回款,另价值100万元的化肥在王文卿的公司存着,其找王文卿要钱,王文卿称没有钱给,后其让王文卿拿100万与其合伙炒股,王文卿称合伙炒股可以,但是需要用王文卿的名字开户,钱存在王文卿卡里,后其与王文卿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用王文卿名字开的户,王文卿陆续给其提供了100余万元,其陆续购买了近12万股亚泰集团和其它种类的股票,股票行情下跌后其将购买的股票全部交易出去,一共赔了8万元左右,其与王文卿将合作的帐对清后,各承担了损失的一半。后其做生意用钱,王文卿用银行卡汇给其两笔共41.7706万元。

7、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其做生意需要用钱,后其找到王文卿,从王文卿处借款20万元,当年还款时还支付给了王文卿利息。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借给王文卿50万元,当年9月份,王文卿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其30万元。

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其收到王文卿还给其的借款15.88万元。

10、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开户交易的流程。

11、被告人王文卿供述,2001年至2006年其经营化肥期间,每年都有利润,2007年因经营不善将自有资金亏损没了,2008年开始亏损的都是向老百姓借的钱。2009年3月31日其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用其本人名字开设了股票账户,股票账户绑定其本人的农行卡(×××),其安排王慧群到银行先后向该账户内存入115万元购买股票,这些钱都是向老百姓借的钱、别人预交的化肥款和结算回来的化肥款。后其将股票回款到其账户的107.65万元分别支付给赵某甲、尹相河、曹某某、陈某丙等人。中国工商银行×××号银行卡的存取款业务是由其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号银行卡的存取款业务是由其与王慧群办理的,部分存款是其向老百姓借的钱,或老百姓将借款存到银行卡上的。

12、被告人王慧群供述,王文卿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其签名的存取款业务是其在王文卿的安排下办理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慧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文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慧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王慧群应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文卿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丁凤礼关于王文卿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实,被告人王文卿以高于银行利率付给他人利息为条件,以本人对外宣传或在向亲属朋友借款同时求助亲属、朋友、同事对外宣传等方式,面向桦甸市红石镇、二道甸子镇、夹皮沟镇等处的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实,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及绑定银行卡均系被告人王文卿本人所有,且其本人亦供认绑定银行卡存入款项包括了其从被害人处的借款,股票抛售后的资金亦由其支配,账户间的银转证或证转银的资金均在王文卿控制之下,并有证人赵某甲证实在证券买卖中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文卿利用集资款购买股票的事实;第三,关于被告人王文卿利用集资款购买基金一节,涉案购买基金的银行卡均系其本人在银行开户,银行卡资金来源包括其从被害人处借款,在基金公司注册的用户名及身份证号码系其本人,预留的手机号码系其本人所有,通信地址系桦甸市红石镇如意摄影,并有在其公司搜查出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应认定其利用集资款购买基金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文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其中的267.396万元没有用于经营活动,而是用于购买股票和基金,致使款项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对该部分款项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文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均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文卿的辩解及辩护人丁凤礼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聂品森提出的被告人王慧群系从犯,其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巨大及应对被告人王慧群适用缓刑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慧群参与了被告人王文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过程,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犯罪结果负责,但其并非决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聂品森关于被告人王慧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慧群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慧群未积极退还被害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聂品森关于对被告人王慧群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非法吸收王成兰、姜某丙71.8万元存款一节,经审理认为,该起事实已经民事审判,并经执行程序执行回款67.5万元,不宜认定为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丁凤礼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的财物应当由扣押机关处理并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的其他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慧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桦甸市公安局扣押的×××号本田轿车一辆、×××号货车一辆、选豆机一台、化肥120吨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发还给被害人;

四、被告人王文卿、王慧群其他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晓波

审判员  胡雪峰

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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