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公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在桦甸市夹皮沟镇第九中学附近的路上遇见被害人崔某甲,齐以要送崔回家为由,强行将崔拦截,遭拒后,齐便对崔进行辱骂,并强行抓住崔的右胳膊拖拽,致崔右胳膊脱臼。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崔某甲的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但被告人齐某某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在桦甸市夹皮沟镇第九中学附近的路上遇见被害人崔某甲(1996年4月10日生),齐某某以要送崔某甲回家为由,强行将崔某甲拦截,遭到崔某甲拒绝后,齐某某便对崔某甲进行辱骂,并强行抓住崔某甲的右胳膊拖拽,致崔某甲右肩关节脱位。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的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崔某甲对被告人齐某某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夹皮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崔某乙、杨某某、杜某某、汤某某证言以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手机通话记录单、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视频光碟、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王家起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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