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炳刚,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二道岔街一委一组。曾因盗窃,于1981年10月7日被少年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炳刚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炳刚、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卢炳刚来到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内,将该矿天井挖掘机的一个滚刀盗走。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卢炳刚将盗窃所得的滚刀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滚刀系被告人卢炳刚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滚刀以人民币1 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该滚刀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1 550元的价格将滚刀转卖。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滚刀并返还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滚刀价值人民币16 3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炳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炳刚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炳刚、李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卢炳刚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内,将该矿天井挖掘机的一个滚刀(价值人民币16 302元)盗走。同年9月2日,卢炳刚将该滚刀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滚刀系被告人卢炳刚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同日,李某某又将滚刀以人民币1 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明知滚刀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同日,周某某以人民币 1 550元的价格将滚刀转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滚刀追回并返还给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北沟矿。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炳刚、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常某某证言以及被盗滚刀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报价单,少年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执行劳动教养通知,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件说明,讯问视听光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卢炳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